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3民初15号
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
经营者:赵永奎,男,1967年9月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陈国正,男,1987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姜忠平。
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与被告**、陈国正、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国正、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撤回对被告**、陈国正、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撤回对被告**、陈国正、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72元,减半收取16986元,由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承担。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颖秀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