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11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60827617W。
法定代表人:侯君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生,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孙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20)皖132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砀山恒通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13民终40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郭永、被告砀山恒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砀山恒通路桥公司是砀山县2016乡村道路畅通工程—-道路加宽工程4标段的中标施工人,孙永生是该公司雇佣的道路开槽工人。2017年4月8日,孙永生在操作私自改装的道路开槽用齿轮拖拉机施工作业过程中,齿轮高速旋转溅起的碎石将正常行走的***砸伤,***因伤住院治疗。***2018年8月份之前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768号)判决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和孙永生按照40%、55%的比例承担。之后,***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和2019年1月11日先后两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比例(砀山恒通路桥公司40%〈5983.47元〉、孙永生55%〈8227.27元〉)赔偿***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14210.74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39442元×17年×0.82×0.95=522330.41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041天×128.5元×0.95=127080.08元)、护理费等费用计1164293.09元(砀山恒通路桥公司40%〈490228.66元〉、孙永生55%〈674064.4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孙永生承担。
砀山恒通路桥公司辩称:1、***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做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双眼盲目构成三级伤残,以及颅脑损伤造成九级伤残,但该鉴定忽略了***本身具有老年性视力障碍等相关疾病,***在申请对现阶段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时应当对本次损害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损伤关联性以及参与度的相关鉴定,也是根据证据规则受害人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但***仅有对其躯干伤残做出的结论,而缺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关键意见。砀山恒通路桥公司认为该鉴定依据既不充分也不全面,一审法庭应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另外,***提出的依据即便存在伤残和护理依赖,但数额明显过高,仅护理依赖之项,如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原则上也应当在一年左右进行判定,***主张的明显超出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对等不相符。***主张的误工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身已超过60岁,且事发前也患有视力障碍等疾病,明显不具备务工能力,该请求缺乏相关依据。
孙永生辩称:孙永生是打工的,孙永生开槽操作的作业工具(拖拉机)是黄涛提供的,黄涛是砀山恒通路桥公司的人。孙永生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碰到***,***是自己摔伤的。孙永生并没有责任,***的伤与孙永生无关,孙永生不应赔偿。如果有责任的话,也应是砀山恒通路桥公司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恒通路桥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等施工及维护等经营活动。
砀山恒通路桥公司中标“砀山县2016乡村道路畅通工程--道路加宽工程4标段”的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交由梁红光和吴笃振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等均由砀山恒通路桥公司提供,施工的劳务报酬由砀山恒通路桥公司统一发放给梁红光和吴笃振。施工过程中,梁红光委托孙永生为涉案道路加宽进行开槽,开槽所用的拖拉机和开槽齿轮等作业工具由孙永生提供,报酬按开槽长度1.5元/米计付。
2017年4月8日,孙永生驾驶安装开槽齿轮作业工具的拖拉机进行道路开槽时,旋转的开槽齿轮溅出的碎石击中处在施工路段作业现场的***颌面部,致***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砀山县唐寨康复医院救治,在该院进行颅脑CT检查,结果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表现;左侧额叶挫裂伤,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可能大。建议转院治疗。随后,***转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口腔科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复合外伤,(1)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上下颌多发牙齿外伤、(3)右眼机械性外伤。在该院进行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及钛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半年后拆除钛板钛钉。***出院后,双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物模糊,左耳节律性轰鸣,于2017年10月5日再次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该院经检查CTV示:左侧颈内动脉虹吸段与左侧海绵窦区扩张静脉间动静脉瘘,两侧颈内动脉颅内段周围异常静脉血管团汇入左颈外静脉,左侧颞部及左额颞叶多发迂曲小血管。在该院进行脑动脉造影、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颌面部多发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后,***于2017年12月6日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双眼外伤性内斜,给予行左眼玻璃体腔药物(雷珠单抗)注射术,于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需再次行左眼玻璃体腔药物(雷珠单抗)注射术,于2018年1月8日入淮北矿工总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2018年2月28日,***因病情复诊以及拟行左眼玻璃体腔药物(雷珠单抗)注射术再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8年3月2日出院。2018年4月9日,***因病情复诊以及拟行左眼玻璃体腔药物(雷珠单抗)注射术再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2018年8月13日,***因病情复诊以及拟行左眼玻璃体腔药物(雷珠单抗)注射术再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2018年8月29日,***因眼睛斜视影响外观要求行双眼内斜矫正术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在该院行右内直肌悬吊部分肌腱移位+左内直肌悬吊+外直肌缩短术,住院治疗7天,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3648.47元。2019年1月11日,***因病情复诊以及拟行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手术治疗再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在该院行右眼phaco+IoI植入术,住院治疗4天,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6069.62元。***同时支出其他门诊费用612.09元(100元+15元+67.83元+200元+12元+22元+195.26元)以及交通费(发票若干)。
***前期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由恒通公司进行了部分给付,另外部分相应费用经本院(2019)皖1321民初字685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赔偿。涉案2018年8月29日、2019年1月11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应支出费用没有赔付。
***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过程中,孙永生、梁红光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本案件前一次审理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双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出生于1956年11月27日,定残时年满63周岁)。***支出鉴定费用6261.7元(5100元+236.7元+5元+220元+700元)。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孙永生致伤***的行为与***的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继续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即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5日告知本院无法鉴定,终止了该鉴定。本院根据前述鉴定结果以及现有证据材料,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砀山恒通路桥公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永生的致伤行为与鉴定意见中对***作出的“双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失三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对孙永生的致伤行为与鉴定意见中对***作出的“脑颅损失后遗漏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涉及的技术要求已超出该中心现有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案。
***2018年先后四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入院诊断虽均有“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等疾病,虽不属于涉案事故直接损伤,但砀山恒通路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关于***的双眼盲目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的其他相关有效证据。
诉讼过程中,孙永生抗辩称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打工,开槽操作的作业工具(拖拉机)系黄涛提供,以及孙永生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碰到***,***是自己摔伤等意见,与本起事故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并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2019)皖1321民初字685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对***受伤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孙永生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砀山恒通路桥公司40%,孙永生55%。
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472元/年。
上述案件事实,有***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皖1321民初字685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3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涉案***的治疗病历均反映眼部系机械性外伤,本次诉讼的两次住院主要治疗的也是眼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和近因原则,应认定***的伤情与孙永生施工作业过程中的致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虽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对***伤情鉴定持有异议,但本院经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均未能对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的涉案损失应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砀山恒通路桥公司、孙永生)责任标准承担,即:***本人承担5%,砀山恒通路桥公司承担40%,孙永生承担55%。涉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30.18元(3648.47元+6069.62元+其他门诊费用100元+15元+67.83元+200元+12元+22元+195.2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11天,按照其主张的标准,其护理费为1490.93元(49472元/年÷365天×11天);3、营养费。***两次合计住院11天,该期间的营养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交通费。***异地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请求1033.5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为宜;6、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必然有所下降,扣除前期已经给付误工费的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40﹪计算为宜,即:1041天×128.5元/天×0.4=53507.4元;7、残疾赔偿金。***1956年11月27日出生,其定残时年满63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9821.48元(39442元/年×17年×82%);8、后期护理费。***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参照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付年限,***的后期护理费用以17年的期限计付为宜,即:420512元(49472元/年×17年×50%);9、精神抚慰金。41000元(50000元×82%);10、鉴定费,6261.7元(5800元+461.7元)。以上合计1084383.69元。砀山恒通路桥公司承担433753.47元(1084383.69元×40%),孙永生承担596411元(1082333.69元×55%)。***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砀山恒通路桥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永生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33753.47元。
二、孙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964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负担200元,由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孙永生负担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宗
人民陪审员  仇红妍
人民陪审员  黄 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郅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