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4民再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生,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李东升,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60827617W(1—1),地址: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候君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生,住泗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宿检民(行)监(2017)34130000053号民事抗诉书进行抗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皖13民抗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泗县人民法院再审。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皖13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再5号民事判决及(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发回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房强、孙艳飞、李梅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李东升,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泗县交通局大黄路维修工程,并由**近亲属魏礼民实际负责。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经魏礼民手“清包工”承包部分工程施工,价格按13元/平方米计算。同期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在梁凡路工程,也同样经魏礼民手发包给原告,价格按5.8元/平方米。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与魏礼民结算工程款为506733元。经原告催要魏礼民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33元,下欠工程款287000元没有支付,魏礼民于2014年12月7日因病去世。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魏礼民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魏礼民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双方债权债务清楚。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8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2、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与魏礼民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魏礼民是从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处承包。
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魏礼民完毕,不欠魏礼民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仅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欠魏礼民的工程款,因此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合同协议书》;3、《转包合同》;4、工程结算书;5、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凭证。证明魏礼民承包的施工工程,审定的工程款为17148022元,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魏礼民17345000元,且不包含原告的294000元及应缴纳的税款87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魏礼民干活的,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泗县交通局通乡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魏礼民。魏礼民将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与魏礼民进行结算,魏礼民欠原告工程款506733元。后魏礼民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33元,尚欠287000元未付。2016年1月25日,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泗县交通局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与魏礼民是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工程施工经营期间**与魏礼民是夫妻关系,魏礼民于2014年12月7日因病去世。2015年原告以**、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工程款287000元,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寨信用社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94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宿检民(行)监(2017)34130000053号民事抗诉书进行抗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皖13民抗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泗县人民法院再审。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皖13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再5号民事判决及(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发回泗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礼民以清包工的方式将新集路、梁凡路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与魏礼民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魏礼民欠原告工程款506733元有魏礼民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予以证实,魏礼民已支付的219733元工程款应予扣减。债务是**与魏礼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收入为魏礼民家庭收入,上述债务为魏礼民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6月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时,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尚有100多万元款没有支付给魏礼民,且泗县人民法院已将294000元执行给原告。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不欠魏礼民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000元,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工程款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 强
审判员 孙艳飞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