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周寨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侯君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兵,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一审第三人:陈琼,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陈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恒通路桥公司对泗县交通局欠付的工程款不具有到期债权,认定第三人陈琼的丈夫魏某对泗县交通局欠付的工程款具有到期债权,属于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在案涉合同关系中,泗县交通局仅应在恒通路桥公司欠付魏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未对恒通路桥公司与魏某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查,对恒通路桥公司提供的经法院执行程序代魏某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予确认更是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琼的丈夫魏某生前挂靠恒通路桥公司资质与泗县交通局签订泗县通乡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公路建设合同,魏某为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恒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君启及原工程师石某对挂靠关系亦予认可。鉴于魏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享有对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涉案工程发包人泗县交通局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并愿意支付。故原判决认定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泗县交通局支付涉案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通路桥公司对泗县交通局的欠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恒通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