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3874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八村6-094,组织机构代码20280132-4。
法定代表人:廖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诚,男,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光玉,女,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诚、刘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绿化养护工人,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性质经鉴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3月入职,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4月,被告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收了解除通知,被告不认可解除事由,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绿化养护工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原告出院。
2013年11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2月14日,该委认定原告属于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
2014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补办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当日签收。
2014年4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函、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签收,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4月7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4年4月7日,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1.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