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3875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八村6-094,组织机构代码20280132-4。
法定代表人:廖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诚,男,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光玉,女,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诚、刘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绿化养护工人,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性质经鉴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2000元÷21.75天×10天×200%)。
被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3月入职,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4月,被告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收了解除通知,被告不认可解除事由,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不认可年休假工资,原告的年休假应该在工作满1年之后才能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绿化养护工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原告出院。
2013年11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2月14日,该委认定原告属于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
2014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补办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当日签收。
2014年4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函、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签收,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4月7日解除。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连续工作超过1年,故,原告应从2014年3月5日开始享受年休假5天。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7日解除,原告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34天÷365天×5天),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