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92号
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八村6-094,组织机构代码20280132-4。
法定代表人:廖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冉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诚、冉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不服从原告在渝北区长安工业园区域进行的同工种、同班组调动,经过分管经理王平诚、片区管理员冉丽多次劝导,仍不服从安排,并于2014年4月22日起未向原告请假、擅自不到岗,根据原告《规章制度》第三章第16条第2项、第七章第47条第8项、第八章第52条第2项、第53条第1项、第2项、第6项之规定,经原告决定从2014年5月4日起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属于正常解聘,是被告自己责任造成。现被告未来领取其2014年4月的工资、以及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因被告旷工,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应被罚款700元。现请求判决原告仅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1507.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2.80元(1821.88元/月÷21.75天/月×6天),扣除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罚款700元(100元/天×7)。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被告不同意,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解除,现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4月工资未发放,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两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报酬。另,原告要求扣除被告700元罚款未经过仲裁程序审理,且其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也不知晓该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扣除7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1986.20元、未休年休假报酬1323.6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养护工、绿化工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4年4月21日,被告丈夫陈智勇分别与本案原告的两位代理人王平诚、冉丽通话。与王平诚的通话录音中,陈智勇陈述被告不同意将工作岗位从“五工厂”变更到“模具园”,其组长让其从第二天起不用来上班了;王平诚陈述被告不服工作岗位变动的安排,原告就只有让被告不上班了。与冉丽的通话录音中,陈智勇陈述被告组长转告冉丽让其从第二天起不用来上班了,因原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补偿;冉丽陈述其同意被告组长转述内容,原因是被告不服从公司对其工作地点变动的安排,同时,因被告不服从调动才不让其再上班,没有补偿。
被告2014年4月22日起未再出勤。
2014年5月4日,原告作出《关于对***予以辞退的决定》,以被告2014年4月22日以来,不服从原告正常调动及管理人员工作安排,经多次工作、教育、警告均不到岗为由,依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辞退被告,并保留追究其因擅自离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16条第2项、第47条第8项、第52条第2项、第53条第1项和第2项、第6项之规定,决定从2014年5月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天内到原告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责任自负。同月15日,被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9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1323.6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86.2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由此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被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载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如下:发薪标准均为7.50元/小时。其中,2013年4月1日至30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10小时、金额75元,奖励180元,实发金额1507.50元;2013年5月1日至31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0小时、金额0元,奖励180元,实发金额1432.50元;2013年6月1日至30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223小时、金额1672.50元,奖励180元,实发金额3105元;2013年7月1日至31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0小时、金额0元,奖励180元,实发金额1432.50元;2013年8月1日至31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0小时、金额0元,奖励180元,实发金额1432.50元;2013年9月1日至30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188小时、金额1410元,奖励150元,实发金额2812.50元;2013年10月1日至31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37小时、金额277.50元,奖励150元,实发金额1680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发薪时间167小时、金额1252.50元,补休单167小时、金额1252.50元,奖励0元,实发金额2505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发薪时间212小时、金额1590元,补休单0小时、金额0元,奖励150元,实发金额1740元;2014年2月1日至28日,发薪时间156小时、金额1170元,补休单0小时、金额0元,奖励150元,实发金额1320元;2014年3月1日至31日,发薪时间213小时、金额1597.50元,奖励150元,实发金额1747.50元;2014年4月1日至30日,发薪时间153小时、金额1147.50元,奖励0元,实发金额1147.50元。《考勤表》载明被告部分出勤情况如下:2012年2月1日至2日、13日至18日、20日至23日、25日、27日至29日出勤,工时合计125小时;2012年5月1日至12日、14日至31日出勤,工时合计209小时;2012年12月3日至7日、9日至20日出勤,工时合计145小时;2012年12月21日至30日、2013年1月1日至31日出勤,工时合计325小时;2013年7月1日至15日、17日至31日出勤,工时合计232小时;2013年12月26日至30日、2014年1月1日至22日出勤,工时合计212小时(2014年1月22日出勤4小时、其余8小时/天);2014年2月1日至20日出勤,工时合计156小时(2014年2月20日出勤4小时、其余8小时/天);2014年3月3日至14日、17日至31日出勤,工时合计213小时(2014年3月22日出勤5小时、其余8小时/天);2014年4月1日至5日、7日至10日、12日至21日出勤,工时合计153小时(2014年4月1日出勤4小时、8日出勤11小时、20日出勤10小时、其余8小时/天)。
庭审中,原告又举示的《规章制度》和《关于对***予以处罚的通知》。《规章制度》载明:第47条规定,员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⑻旷工:员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离岗位者均以旷工论处。旷工扣罚标准:所有员工免去当日工资,并罚款100元/天/人……第5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⑵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或公司工作安排的……第5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公司不经预告予以解雇、辞退、除名:⑴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位或自动离职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辞退手续的;⑵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2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日的……原告拟证明其依据该《规章制度》作出了《关于对***予以处罚的通知》,明确了处罚被告的事实,可以向被告罚款700元;且其依据前述第52条和第53条作出了《关于对***予以辞退的决定》。被告不认可前述《规章制度》和《关于对***予以处罚的通知》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在本案涉及的仲裁程序之前,被告从未知晓过《规章制度》和《关于对***予以处罚的通知》,同时,被告也不认可《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此外,原告还举示了《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其上记载被告2013年1至12月的缴费基数为18156元,2014年1月至5月的缴费基数为9165元。原告拟证明被告的2013年月工资为1513元、2014年1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元。被告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陈述其实际工资高于该缴费基数。
庭审中,被告申请了原原告的工作人员,即证人王万碧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证人2012年5月20日前在原告处上班,与被告同在“五工厂”搞绿化。2.工人工资从2400元至2800元,每月分两次现金发放,均需要领款人签名;证人工资1000余元或2000余元不等。3.原告没有为证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与证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由原告的管理人员给工人考勤。被告拟证明其工资每月分为两次发放、每次均需要被告签字领取;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证人与其存在矛盾冲突,不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3.被告的最后出勤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投缴失业保险。5.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双方未就被告的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6.原告没有安排过被告享受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原告次月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提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3.原告2014年4月23日起将被告的工作地点从“五工厂”变更到“模具厂”,两个地点之间步行距离仅15分钟左右,但被告工作内容不变,工作小组不变。4.原告成立了工会,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邀请了工会代表参会,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5.补休单时间是每月超过167小时后,扣除被告调休后应支付工资的工作时间;此类工资一个季度发放一次。
庭审中,被告陈述:1.原告要求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被告不同意,原告2014年4月21日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起不再上班,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2.被告从未学习过原告的规章制度。3.被告从没有补休单,均是在每月第二次发放工资时发放的相应工资。
以上事实,有4份《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考勤表》、《工资表》、《关于对***予以辞退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及解除原因。由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即以被告不服从原告单方决定变更被告工作地点的安排,通知被告不让其再上班,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解除原因是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其变更被告工作地点的安排单方决定解除。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每月分两次领取工资,但仅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举示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被告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2月25日前的加班工资均在每季度以补休单形式予以了发放,且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中确每季度存在发放补休单工时工资的记载,但被告对每季度统一发放补休单工时工资的制度并未予以认可,仅认为此部分工资属于其当月工资,而原告对此并未举示相应制度依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对被告已发工资的组成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举示的补休单仅是其当月加班时间。同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不能充分证明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原告举示《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来证明被告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岗位实行的系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已经每月支付了被告标准工作时间167小时内的工资,而被告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现仅能依据原告举示的被告认可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计算被告的应得工资。
关于原告要求仅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1507.80元的问题,因被告2014年4月22日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2014年4月22日工资。按照《工资表》上的记载,被告的小时工资标准为7.5元/小时,依照《考勤表》的记载,被告2014年4月1日至5日、7日至10日、12日至21日出勤,工时合计153小时,其中2014年4月5日出勤8小时,被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1日的工资为1087.50元((153小时-8小时)×7.5元/小时),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1507.80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2.80元(1821.88元/月÷21.75天/月×6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2012年2月入职,满一年后,即从2013年2月起可以享受年休假待遇。因原告与被告均未明确被告的入职时间,仅一致陈述被告于2012年2月入职,而原告对被告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院采纳对原告不利的时间点,即2012年2月1日作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以此计算被告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2013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共计334天,被告可以享受4天(334天÷356天/年×5天/年,取整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参照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被告2013年4月1日开始,发薪标准均为7.50元/小时,而原告对被告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也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月低于2013年度重庆市在职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400元/月作为被告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计算被告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被告应享受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为1578.75元/月(2400元/月×3个月+7.5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9个月)。2014年1月1日至4月21日共计111天,被告可以享受1天(111天÷356天/年×5天/年,取整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5元/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为1305元/月(7.5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原告主张以1821.88元/月的基数支付被告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05.18元(1821.88元/月÷21.75天/月×6天×(300%-100%))。
关于原告要求扣除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罚款700元(100元/天×7)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审理,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1507.80元。
二、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05.1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宜而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