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153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超,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朱振林,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第三人朱振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王雪纯,被告***,被告华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超,第三人朱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8160元及利息(以581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华俊公司承包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乡和谐苑安置小区1标段24#楼、31#建设工程,后华俊公司将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周广斗。2013年5月17日,周广斗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年5月27日钟玉林代表原告与周广斗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1月30日,周广斗对劳务分包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工程承包人由周广斗变更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17日经与***结算,木工、瓦工劳务费总额183.183万元,实际已付158.614万元,尚欠245690元无钱支付,要求以房抵债,此时第三人要求帮助原告催款。2017年1月26日***向华俊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申请书明确载明付***工资款58160元,当日华俊公司签批并将该款58160元转账汇入第三人朱振林账户内,但第三人否认该款是原告工程款,拒绝给付原告。对于余额工程款187550元,被告***于2019年4月以房抵债(实际抵付金额187000元)已履行完毕,尚欠58160元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跟我做工程分包的,结算后,余下的款项政府没有资金,给我们的是房子。原告和第三人通过熟人找我,给原告部分现金,原告同意将款项转给第三人,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华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已经按照原告和***要求,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朱振林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朱振林向涉案工程提供模板,涉案的58160元款项系朱振林应得的模板款;2、因涉案工程分包内容包括模板、方木,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模板,原告要求***将项目中赊购的模板款58160元直接转入第三人账户,并在申请单上注明了第三人的姓名和银行账户。至此,***与朱振林账目已清,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华俊公司承包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乡和谐苑安置小区1标段工程,后华俊公司将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周广斗。2013年5月17日,周广斗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年5月27日钟玉林代表***与周广斗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1月30日,周广斗对劳务分包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工程承包人由周广斗变更为被告***。2015年1月17日***与***结算,木工、瓦工劳务费总额183.183万元,实际已付158.614万元,尚欠245690元。2017年1月26日***根据***的要求,向华俊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申请书明确载明付***工资款58160元,当日华俊公司签批并将工程款58160元转账汇入第三人朱振林账户内。对于余额工程款187550元,***于2019年4月以房抵债(实际抵付金额187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转入第三人朱振林账户的工程款58160元的认定问题。***主张,该款系朱振林替其催要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提供了向华俊公司的领款申请单以及华俊公司的转账记录。朱振林辩称,该款系***所欠模板款,不应予以返还。被告***和被告华俊公司称,该款之所以转账至朱振林账户中,系***告知***和华俊公司,其欠朱振林的模板款,要求用工程款支付模板款。***和华俊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将工程款58160元转账至朱振林名下,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要求***和华俊公司支付工程款5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称朱振林要求帮其代催工程款,因此商定将工程款转账至朱振林名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和华俊公司均证实***告知他们欠朱振林模板款一事,***庭审时亦认可曾这样说过,结合朱振林经营模板生意这一事实,对于朱振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要求朱振林返还工程款5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47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干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耿 亮
书 记 员 黄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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