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1022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京华大厦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56328。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晋取,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提供了被告晋取的地址,但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补充提供的地址与诉状地址一致,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案系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