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362号

原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56328。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余双,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卫星,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袁余双、第三人石卫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李军生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第三人袁余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扬、第三人石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石卫星雇佣在舒城万达金街商业综合楼从事木工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舒城劳动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办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与石卫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石卫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石卫星雇佣在舒城万达金街商业综合楼从事木工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规定了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舒城万达金街商业综合楼由原告承建,木工相关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袁余双,并约定了相关的安全条款均由袁余双负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后来袁余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石卫星,因此被告的赔偿应由雇主石卫星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袁余双和石卫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舒城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劳动争议事项裁决错误。证据三、建筑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袁余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袁余双。

***辩称,原告没有对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赔偿数额和标准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组织,该自然人和组织聘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袁余双,袁余双又违法分包给石卫星,石卫星聘用被告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签发时间是2020年12月21日,原告应在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提起*政诉讼,但至今没有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二、舒人社工伤(2020)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认定被告为工伤的认定书已经生效。证据三、六劳鉴20210162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和舒城仲裁委(2021)舒劳人仲案字1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袁余双述称,一、案涉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其无关(见裁决书)。同时,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对此,其至今没有看到华俊公司认为与***不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材料。而且,目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华俊公司与***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已生效。舒城仲裁委依据该生效的认定,裁决华俊公司承担工伤赔偿,显然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法律并未规定认定工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华俊公司与***存在用工关系,***在施工时不慎滑倒受伤,依法认定***所伤害为工伤。显然,该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工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三、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华俊公司对其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从案涉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所受工伤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石卫星是木工班组下面的小班组,之间还有个木工班组负责人,不是其找来干活的,***与其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自然人的第三人,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当然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更何况,***所受伤害与其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本案不是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以华俊公司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起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华俊公司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石卫星述称,被告是工地上用工人员,是其带他过来去工地上干活的,都是跟袁余双后面做工,工资是袁余双和华俊公司发放,其不是木工老板,就是管理员,也是干活的,是木工班组下面的小班组负责人。被告跌伤是事实。当时找华俊公司和袁余双要医疗费,但没人愿意付,考虑被告是其老乡,所以垫付了24000多元,这钱是要返还的。被告在华俊公司工地上受伤,华俊公司应赔偿。其和袁余双、被告都没有合同。袁余双叫其找人干活,其找了共七八十人。有一部分是其代发工资,有一部分华俊公司发。被告做工按点工计算。华俊公司至今也没给其发工资。这案件与其没有关系,其仅是帮他们找人干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庭当事人陈述确认,2019年10月份,原告作为舒城万达金街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由第三人袁余双组织施工。2020年2月,被告***跟随木工班组负责人即第三人石卫星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期间原告未有为被告办理建设施工项目的工伤保险。2020年9月10日,被告***在作业时不慎滑倒受伤,当日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7-11肋骨骨折,住院27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和不适随诊等。住院医疗费24816元由石卫星支付。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当年12月21日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28日,根据被告申请,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前述工伤认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方当事人收到后,未有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和申请再次鉴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自受伤后未有再到原告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作业。2021年9月13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舒城仲裁委)立案受理被告(申请人)申请的与原告(被申请人)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被告申请的裁决事项为: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计17171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工伤医疗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舒城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舒劳人仲案字189号仲裁裁决书,舒城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本委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后,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并无故缺席庭审活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委经庭审调查,对有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工伤医疗费。申请人自认其发生的医疗费24816元已由石卫星垫付,其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因工伤住院27天,依规定可按20元/天享该项待遇,被申请人应予支付。关于交通食宿费。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属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申请人就医地和居住地距离,本委酌定发生交通食宿费用为500元,被申请人应予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记录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住院治疗时安徽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上年度即2019年统筹地区(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月的80%标准计算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申请人被诊断为左7-11肋骨骨折,依规定可自受伤之日起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申请人未能举证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地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本委按上年度即2019年统筹地区(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酌定申请人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780元/月,被申请人应按标准计算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依规定可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被申请人应按本委酌定的申请人伤前月平均工资678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自受伤后未到被申请人项目工地继续做工,双方用工关系可自申请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即2020年12月10日起解除。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故应按80%比例享受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关于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38号)规定,核定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月6780元/月计发’,故被申请人应按该标准分别计算支付。”

舒城仲裁委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皖高法【2015】3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劳社(2006)55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关于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38号)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2796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食宿费5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881元(6780元/月×80%÷30天/月×2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0340元(678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678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678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20元(6780元/月×5个月×80%)。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是否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是受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人所雇佣,其与原告间虽未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建筑施工承包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即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及皖人社发(2015)11号《转发的通知》和《六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对原告上述项目工程中的劳务承包人所雇佣的木工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且被告已依规定对自己的事故受伤进行了工伤申请认定,此后被告还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认定为十级,因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无证据证明原告以项目工程参保方式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用工主体单位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舒城仲裁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各项数额正确。至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及争议,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双方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12796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8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0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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