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54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木工,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述恒,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
负责人:蒋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涛,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56328。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查琼斯,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生,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建筑安装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恒、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第三人华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医疗费为(49121.54元+300元)×80%-100元、变更住院津贴为1300元,增加鉴定费1430元合计1877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3月入职第三人公司,在其承建的舒城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木工班组劳动。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5月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保障项目为残疾给付,每人金额50万元,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目为医疗补偿,每人金额5万元;并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18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在前述项目工地酒店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意外滑落受伤。第三人公司工地负责人黄辉护送原告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合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出院居家休养。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5341.23元。2021年4月,原告在被告业务经理范一鸣指导安排下,按照被告方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鉴定标准,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跟骨骨折符合“保险伤残”标准十级伤残、L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腰活动度丧失25%以上,符合“人保伤残标准”九级伤残。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或补偿。第三人公司出具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证明,被告早就由其业务经理范一鸣受理了原告理赔申请材料,安排原告伤残鉴定,也同意理赔。但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综上,依据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投保人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原告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若原告与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则我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意外伤残赔偿金以及实际的伤残级别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与本次意外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津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华俊建筑安装公司述称:本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承保的固定施工区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第三人公司证明、舒城县人民医院及合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治疗及费用事实。3、被告与第三人公司保险单、相应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项目工地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或补偿事实。4、被告公司提供的出险通知书、转账授权书、工伤认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该履行保险理赔合同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就保险理赔准备相关材料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5、原告与被告业务经理微信交流记录8页、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业务经理范一鸣安排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支付鉴定费用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华俊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是第三人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的险种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最高限额50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保障项目为医疗费用补偿,每人最高限额5万元,给付比例为80%,每次事故免赔急诊费用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另外还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限额18000元,每天补贴100元,每次最高给付住院津贴180日,每次免赔3天即3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第三人华俊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17600元。双方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诉讼或者仲裁。经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到第三人公司承建的舒城万达广场公寓酒店工地做木工活,2020年9月23日早晨6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子上面滑落地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造成胸椎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于2020年9月29日转入合肥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0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49421元,其中第三人华俊建筑安装公司垫付49121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4月12日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腰活动度丧失25%以上,符合“人保伤残标准”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30元。2021年4月10日原告***向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两个附件险的投保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当发生保险约定的意外事故时,造成了受益人即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对于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的事实亦予认定。因此,原告***作为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应该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查为49421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为49421元×80%-100元=39437元;2、住院津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为100元/天×住院16天-300元=1300元;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0万元×20%(九级伤残)=100000元;4、鉴定费143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赔偿;上述各项合计142167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9121×80%-100元=39197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0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39437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300元合计1407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430元。
三、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第三人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93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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