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473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舒城
县干汊河镇洪宕村堰北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霍邱县。
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纺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华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64元、误工费330元/天×45天=1485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70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华俊公司承建舒城万达北商场工程,***自2020年6月份开始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至2020年11月4日事发累计工时92.4,劳务费计30492元,日均工时费330元,由华俊公司舒城分公司发放。2019年11月4日,***在万达北商场四楼木梯上作业时,因墙倒梯滑至人跌落受伤。***伤后分别于2020-11-4、11-10、11-15、11-26、12-6、12-18进行共6次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脚踝软组织受伤,医嘱休息累计45天。万达北商场工程是由华俊公司中标承建,后将劳务转包给***,***将木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受雇于***。现因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信息下载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借据、收条,证明华俊公司是工程总包单位,***是劳务分包人;四、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工资是由华俊公司发放的;五、舒城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损害后果,用去医药费564元;六、赔偿协议,证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因墙倒梯滑跌落受伤。第一次诉讼达成赔偿11000元协议,款从华俊公司领取。但华俊公司以***工程款已超支拒付,从而引发再次诉讼;七、建筑法、建设过程安全生产条例,证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过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华俊公司辩称,这个劳务都是分包给***的,作为公司来说,这个事故发生我们不知道。从起诉开始才知道。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华俊公司承建舒城万达北商场工程,后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将木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受雇于***。
***自2020年6月份开始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2019年11月4日,***在万达北商场四楼木梯上作业时,因墙倒梯滑至人跌落受伤。***伤后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6日、12月6日、12月18日共进行6次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脚踝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564元,医嘱休息累计45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因墙倒梯滑跌落,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俊公司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330元过高,应当比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86.53元。其仅是右脚踝软组织受伤,且未住院治疗,根据伤情情况,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4元、误工费8393.8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9257.8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257.85元;
二、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明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
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
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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