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5286号 原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563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城关镇桃溪东路博文大厦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TT9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2022)舒劳人仲案字210号仲裁裁决书,并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重新判决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和被告科城公司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均是法人且独自依法承担责任而非违法分包,双方更不是不具有资质的用工单位。二、原告**分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同***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之前系***找被告***到万达工地用工而不是原告主动寻找被告***用工的,原告与被告***未建立用工关系,另外被告***实际用工时间也只有几天,且***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三、舒人社工伤【2021】199号工伤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但在对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上,却违反客观事实,被告***的下肢根本没有受伤,被告***所提供的病历也证明其下肢没有受伤,但编号六劳鉴2022014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却将没有受伤的下肢鉴定为“上肢三度烧伤、下肢二度烧伤”,这充分证明被告***伤残等级定为8级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的票号和明细而不是依据医药费发票认定其医药费损失也是完全错误的;裁决书其它的赔偿项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或者是依据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依据六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等依据裁决,也是适用依据、法律错误而不合法、不成立;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6日所作出的(2022)舒劳人仲案字210号仲裁裁决书因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原告赔偿总金额为356044.72元的结论,当然是完全错误的,故原告依法维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2022)舒劳人仲案字210号仲裁裁决书无论是事实、证据、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而无法成立;现原告依法诉请,请求贵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经济管理秩序。 被告***辩称,一、本案210号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劳动争议在贵院的2022年5528号案件已经经过庭审,并即将裁判,所以本案属于重复的诉讼,另外据了解,本案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法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二、***关于工伤赔偿请求的项目及标准:首先是医疗费128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8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2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824元,伤残补助金106545元,总计519714元,请法院依法支持。三、本案发包方即科城置业,没有依法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第38号文第21条的规定,科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下肢烧伤,在另案中已经经过举证确认属实,本案将继续举证,此外,工伤保险待遇早已实行省统筹,而非地区统筹,所以仲裁裁决以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科城公司辩称,一、诉状所述内容全部是事实;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均是法人且独立依法承担责任而非违法分包,双方更不是不具有资质的用工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经万达防水项目承包人***雇佣至**公司承建的**万达广场项目商业地块金街做防水工。2021年6月29日,***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倒被沥青烫伤,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治疗,后***多次至安徽医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累计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25262.08元,**公***防水项目承包人***垫付医疗相关费用共71000元。2021年10月1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舒人社工伤【202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年1月10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六劳鉴2022014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护理依赖。***伤后未再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公司未给***购买工伤保险。 另查明,科城公司为本案项目建设单位,2020年8月20日将**万达广场工程发包给**公司,2021年7月18日,**公司将**万达广场工程中的**桃溪园、兰花园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2022年3月1日,被告***与**公司终止用工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实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科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定为:1、工伤医疗费按照***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125262.0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被诊断为“上肢三度烧伤、躯干二度烧伤、下肢二度烧伤、体表小于10%烧伤(8%)”。依规定可以自伤后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前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地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收入分配特点,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3元每月,计56824(8个月×7103元)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规定可享受11个月,计78133元(11个月×710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自2022年3月1日终止,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是当年作出的,因此,***享受的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应以该时间为计发时间点,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3元每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计56824元(8个月×7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106545元(15个月×71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660元;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250.64元(7103元÷30天×0.8×33天)。以上合计430498.72元,扣除**公***防水项目承包人***垫付医疗费用71000元,下剩359498.72元,应当由**公司支付,科城公司对上述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59498.72元; 二、安徽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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