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21民初3812号
原告: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北郊行政村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9209876R。
法定代表人:刘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旭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3585897299。
负责人:李建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1486035288H。
负责人:闫琪,院长。
原告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与被告砀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砀山卫健委)、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砀城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砀山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城镇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砀山卫健委、砀城镇卫生院支付建铭公司工程款280511.0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砀山卫健委、砀城镇卫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经原砀山县卫生局批准,建铭公司与砀城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铭公司承建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病房楼屋面维修、围墙及场地硬化等零星工程的土建及装饰。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91937.94元,砀城镇卫生院承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17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3日,砀城镇卫生院委托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对建铭公司承建工程进行审核,最终审计核定金额为280511.05元。后建铭公司多次要求砀城镇卫生院支付工程款,但砀城镇卫生院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砀山县卫生局现被合并成立砀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附属工程建设经砀山卫健委批准,工程款由砀山卫健委拨付。
砀山卫健委辩称:砀山卫健委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建铭公司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
砀城镇卫生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铭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民用工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施工;;地基基础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温室大棚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系砀城镇卫生院依法设立的分院。
2014年4月18日,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与建铭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铭公司承建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病房楼屋面维修、围墙及场地硬化等零星工程的土建及装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以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指定的时间为准,有效工作日30天,按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要求的日期竣工;工程总造价291937.94元,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现场实际测量结果,以现行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工程款预付30%,工程完工后付款总承包价的40%,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4年7月10日,建铭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8月2日,工程竣工。2014年8月17日,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建铭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根据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委托,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3日对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送审工程总价为291937.94元。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围墙砼地面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送审总投资291937.94元,经审计,审定投资额278511.05元,核减13426.89元,加上结算送审价审核费2000元,审定总投资280511.05元,净核减11426.89元。上述报告出具的审核结算数字,2015年10月23日,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建铭公司同意并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建铭公司曾于2017年11月1日向砀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拨付砀山县西南门镇卫生院基础配套设施及屋面维修工程款的报告”,请求协调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砀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报该涉案债务时制作的“2016年清查政府拖欠工程款截至2017年年底偿还情况汇总表”中载明:9、工程名称为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被拖欠单位为建铭公司,拖欠金额为28.05万元。原砀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后来并入砀山卫健委。
上述案件事实,有营业执照、《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围墙砼地面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申请拨付砀山县西南门镇卫生院基础配套设施及屋面维修工程款的报告、2016年清查政府拖欠工程款截至2017年年底偿还情况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铭公司与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铭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建设,且工程项目经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建铭公司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盖章确认,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亦将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委托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故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80511.05元。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作为砀城镇卫生院设立的分院,并不是独立法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砀城镇卫生院承担。故对建铭公司要求砀城镇卫生院给付工程款28051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工程在验收合格时双方并未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款确认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建铭公司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因合同中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8051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砀山卫健委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虽然砀山卫健委是砀城镇卫生院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卫生院,但砀城镇卫生院并非砀山卫健委的派出机构,砀城镇卫生院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建铭公司要求砀山卫健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砀山卫健委辩称建铭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结算后,建铭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3日对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后,在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应知道自己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建铭公司完全有权要求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建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建铭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1日向砀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申请拨付砀山县西南门分院公厕及下水道工程款的报告”以及砀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申报该笔债务的“2016年清查政府拖欠工程款截至2017年年底偿还情况汇总表”,以此证明其在工程结算后至起诉之日向砀山卫健委、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西南门分院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砀山卫健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砀城镇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511.05元及利息(利息以28051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建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54元,由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信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