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

黄胜利、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利,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152421648K。
法定代表人:许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胜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胜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黄胜利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一审黄胜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砀山县滨河安置小区1-6号楼塑钢窗户外制作安装工程(不含塑钢门),下余1540000元的工程量由黄胜利继续完成;2.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而不是是否完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安装全部结束后建源公司共计给付黄胜利860000元,余款四个月付清,现建源公司按约支付了860000元,足以说明建源公司对安装工程的全部完成及质量均是认可的;3.建源公司在庭审中故意歪曲事实,干扰审判,应追究其法律责任;4.建源公司无故拒不组织验收,现居民均已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源公司应支付下余工程款;5.因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不存在异议,一审以黄胜利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及质量方面的主要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程序违法;6.黄胜利因案涉工程价款没有及时回笼,已债台高筑。
建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门窗不是黄胜利独立施工,原承包施工人为胡新华、郭洪波,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协调才与黄胜利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合同约定安装涉案工程的塑钢门和窗,建源公司与黄胜利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是窗户单独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1515000元包括安装门和窗。合同续订后,黄胜利仅对涉案工程的塑钢窗户进行安装,而涉案工程的塑钢门未安装。对黄胜利未施工的工程量,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建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2.黄胜利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履行修复义务,对黄胜利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予以扣减。
黄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源公司继续给付黄胜利工程款655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建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凭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经营活动。涉案滨河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系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工程。工程原由安徽砀山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借用建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建设。安徽砀山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季永强等人施工。由于建设资金未到位,安徽砀山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撤出工程的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的继续施工进度缓慢。2017年2月28日,砀山经济开发区政府针对滨河小区门窗安装迟迟未完工事宜,由砀山经济开发区的代表胡宝华组织并主持,由监理单位刘威、建源公司负责人许建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赵金超、分包人季永强、胡新华、黄胜利、郭洪波参加,在建源公司召开会议,经过商讨,最终对滨河小区塑钢门窗安装达成统一意见:1.依据原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对胡新华和郭洪波施工未支付款数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其中胡新华承包的1#、2#、5#、6#楼工程总价约1260000元,期间共领取工程进度款约600000元,剩余工程款约660000元。郭洪波承包的3#、4#楼工程总造价约为1260000元,期间共领取工程进度款380000元,剩余880000元。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并分别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2.余下工程款及工程量重新起草合同与黄胜利签订,合同要求按照规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施工工期为50天;3.拨付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支付,以实际完成为准。工程款由砀山经济开发区到达建源公司后,直接由建源公司拨付给黄胜利,建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干预支付。季永强(甲方)与胡新华(乙方)同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因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滨河安置小区1#、2#、5#、6#楼窗户承包工程直至2017年2月28日没有完成制作安装,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1#、2#、5#、6#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总价约为1260000元,期间共领工程进度款为600000元,余款为660000元;二、乙方自愿终止与甲方签订的窗户制作安装合同。自此以后与滨河安置小区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季永强(甲方)与郭洪波(乙方)同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因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滨河安置小区3#、4#楼窗户承包工程直至2017年2月28日没有完成制作安装,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3#、4#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总价为1260000元,期间共领工程进度款为380000元,余款约为880000元;二、乙方自愿终止与甲方签订的窗户制作安装合同。自此以后与滨河安置小区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之后,黄胜利(乙方)与建源公司(甲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砀山经济开发区滨河安置小区;二、(工程内容及造价)滨河安置小区1-6号楼塑钢窗户外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515000元;三、(承包方式及工期)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工期为50日历天;四、(工程标准)按规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五、(结算方式)甲方在乙方施工中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安装全部结束后甲方共计付给乙方860000元,余款四个月付清;六、(双方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做到安全施工,并承担因乙方施工不当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乙方并保证后期因质量造成的维修施工及费用,甲方保证乙方的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黄胜利组织施工制作安装涉案工程的塑钢窗户,施工过程中,砀山经济开发区拨付该项目款860000元,建源公司将该860000元项目款转付给了黄胜利。涉案窗户的制作安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完毕。诉讼过程中,建源公司否认黄胜利将涉案工程的塑钢窗安装完毕,以及涉案塑钢窗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黄胜利亦未提交前述涉案工程完工以及经验收合格、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等相关有效证据。另,涉案1-6#楼现有部分住户已经入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进行竣工及质量验收。涉案工程系政府安置小区项目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以检验工程质量及支付工程价款。建源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的塑钢窗户已安装完毕以及存在质量问题,黄胜利对此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黄胜利要求给付涉案塑钢窗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建源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黄胜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源公司提供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科技社区整改说明一份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案涉门窗安装工程未完工及已安装窗户存在质量问题;黄胜利质证认为:1.整改说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双方合同未约定安装塑钢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赵金超的证言能证明案涉合同系从胡新华、郭洪波二人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延续下来的,原始合同及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及赵金超未对案涉塑钢窗安装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1.结合黄胜利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对整改说明不予认定;2.因黄胜利认可赵金超证明的事实,对赵金超证言予以认定。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塑钢窗黄胜利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胜利与建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黄胜利的施工范围为滨河安置小区1-6号楼塑钢窗户外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515000元,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安装全部结束付给黄胜利860000元,余款四个月付清。现建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黄胜利860000元,黄胜利要求建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建源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建源公司认为黄胜利未按约定安装塑钢门,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安装塑钢门,且双方均认可本合同系季永强与郭洪波、胡新华合同的延续,但季永强郭洪波、胡新华二人签订的合同均未涉及安装塑钢门,建源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认可其主张的塑钢门已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扣除,故,建源公司主张黄胜利未完成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事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建源公司可按双方合同约定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黄胜利承担维修、更换等责任,如黄胜利不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建源公司可自行或通过第三人负责维修事宜,并就支付的合理费用在黄胜利剩余工程款内予以扣除,但建源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无需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其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黄胜利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故,黄胜利要求建源公司支付余款65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胜利于2018年8月25日领取860000元中最后一笔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四个月内付清,建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黄胜利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5日起算。一审驳回黄胜利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黄胜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胜利剩余工程款655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均由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婉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