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12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馨月,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152421648K。
法定代表人:许建设。
第三人: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金利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621583875。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汉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苗馨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第三人新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新金利公司投资开发砀山梨都风景小区项目,建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1-1#、1-6#、2-1#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后建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2017年9月1日,杨长胜与朱徐文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杨长胜从朱徐文处分包桂花小镇(梨都风景)1-1#、1栋17层三个单元外墙漆工程,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后,杨长胜没有实际分包,而是由**实际施工。2019年1月24日朱徐文签字认可,**施工的工程款由***按照合同单价约定代为支付。2019年1月28日,***以该项目1#3单元6层609室房屋,作价325283元用于抵付原告的工程款,***签字承诺。但因该房屋无法办理备案手续,导致抵付工程款未果。现两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32528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5月22日,***与朱徐文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施工期间朱徐文找不到了。2018年1月22日,工人**、敖仕胜、章节龙提出申请由***代发工程款。后***已经按照协议将1号楼3单元609号房屋抵偿了**的工程款,房屋能实际入住,房屋不能过户是因为开发商备案手续有问题,该问题与***无关。同意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不同意直接支付工程款。
建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金利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七项承诺条款中第2条中明确规定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维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根据我公司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项第3条中3.5中约定的分包内容,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地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地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3、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16条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4、我公司开发的是梨都风景小区项目,由建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1#1、1#6、2-1#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后建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7年杨长胜与朱徐文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杨长胜从朱徐文处分包梨都风景1#1楼1栋17层3个单元的外墙漆工程,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后杨长胜没有实际分包,由**实际施工。建源公司对中标的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进行层层分包,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建源公司中标砀山县新金利梨都风景小区1-1#楼、1-6#楼、1-7#楼、1-8#楼的涉及图纸所含土建、消防、水电安装等所有项目及小区内所有附属工程,并与新金利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2017年5月22日,***(甲方)与朱徐文、周圣兵(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额垫资承建金利桂花小镇1-6#楼二次结构以后附属工程,及1#1外墙保温及真实漆工程…;结账方式,经金利置业公司同意签字认可由金利置业桂花小镇1#1、1-7#楼层的房屋按工程进度折抵给乙方作为保证工程款。如政府安置后房款按进度拨付给乙方,如出售资金作为工程款专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结账。如乙方全部要房子,可按照实际销售价9.5折款”。2017年9月1日,朱徐文(甲方)与杨长胜(乙方)签订合同,将桂花小镇1-1楼,1栋17层三个单元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杨长胜。后杨长胜没有实际施工,而是交由其弟**施工。2018年1月19日敖仕胜、**、章杰龙向***申请,敖仕胜、**、章杰龙的工程款不用支付给朱徐文和周圣兵,而是直接向其结算。2018年1月22日***同意给敖仕胜、**、章杰龙结算,以朱徐文、周圣兵按原合同结算时,给政府安置房号为901、902、903三套安置房折抵工程款;以实际工程款多少,多退少补的原则告知周圣兵、朱徐文进行抵扣。2019年1月28日**、许娟(**配偶)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n将梨都风景小区9#3单元6层609号房屋以总价款为325283元,出售给**、许娟,合同第23页中备注:春节过后,手续准备齐,委托办理过户手续,如政府安置款下来可安置处理。此房抵1-1#工程款用,代扣1-1#工人工资。***2019.1.28号。该《预售合同》,未有新金利公司的签章。该房屋至今未备案登记到**、许娟名下。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就涉案的整体工程,起诉新金利公司、建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1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新金利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涉案工程款。至本案诉讼止,建源建筑公司、新金利置业公司、***共同确认应支付***施工进度款合计金额为71170000元,扣除本院(2017)皖13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60311707.61元,新金利置业公司还应付工程款10858292.39元。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第一项: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858292.3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要求将房屋抵扣**工程款,法庭征求**意见,**因房屋无法办理备案,不同意房屋抵扣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源公司中标砀山县新金利梨都风景小区1-1#楼、1-6#楼、1-7#楼、1-8#楼的工程,并与新金利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将工程分包给朱徐文、周圣兵,朱徐文与杨长胜签订分包协议,后杨长胜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给其弟**施工。因建源公司将工程款转包给***,***已向建源公司、新金利公司主张工程款,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由新金利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在施工过程中,向***申请,由***直接向**结算工程款,从朱徐文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同意。后***欲将梨都风景小区9#3单元6层609号房屋出售给**、许娟,抵扣**工程款325283元,且该房屋至今未备案登记给**、许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由新金利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故,**要求***支付工程款325283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25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对**要求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举证新金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对**要求新金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工程款已经用房屋抵偿完毕了,只同意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许娟与***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新金利公司的签章,该房屋也未备案登记,该合同无效,且**现不同意用房屋抵扣,故,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5283元及利息,利息以325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中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仇红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敏杰
书 记 员  胡露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