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3953号
原告: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与科技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1068070750P。
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152421648K。
法定代表人:许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砀城一小)与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城一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被告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冯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城一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地板款12304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39元,共计1589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中标砀城一小体育馆项目,为加快施工进度,经被告同意,原告联系圣象木地板经销商舒娟,将该体育馆的木地板部分由舒娟直接铺设,该木地板总价款133042元。县财政部门已将该体育馆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拨付至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舒娟木地板款10000元。2020年8月24日,舒娟提起对砀城一小和建源公司的诉讼,经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砀城一小支付给舒娟木地板款。经法院执行,原告共支付给舒娟木地板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58981元。由于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将其中包含的木地板款支付给舒娟,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建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原告诉求的木地板款系原告与舒娟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得到的工程款是在2012年施工的工程款项,与2015年的木地板款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舒娟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应当与舒娟结算木地板款,而原告没有与舒娟结算款项以致成讼,判决之后原告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木地板费用及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建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建砀城一小体育馆项目。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砀山财政局分两个分别拨付建源公司260000元,共计520000元。2015年4月,砀城一小将体育馆塑胶地板改为木地板,并将工程交由圣象地板砀山经销商舒娟施工。2015年10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砀城一小体育馆项目总价款为537500.94元,其中包含地板款219183.12元,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内容第二项载明木地板规格、费用等,并有施工单位代表冯凤林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日砀山县财政局将下余工程款17500元拨付给建源建设有限公司,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结束后,舒娟多次向砀城一小催要木地板款,2017年12月5日,建源公司向舒娟支付木地板款10000元。2020年8月24日舒娟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木地板款,砀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砀城一小给付舒娟木地板款123042元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执行砀城一小木地板款12304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35939元,共计1589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由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0)皖1321民初3029号与(2021)皖13民终163号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2021年7月13日砀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结案通知书及案件结清证明、2020年9月14日砀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为舒娟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砀山县财政局财政拨款单两份、砀山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付款单三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建源公司作为中标方承建砀城一小体育馆项目,木地板铺设工程属于体育馆改造项目,核算的总工程款包含木地板款项,故舒娟铺设木地板的费用应从建源公司工程款中支出。虽然在木地板铺设的工程合同中,砀城一小与舒娟是合同相对人,但砀城一小因建源公司未及时给付舒娟铺设木地板相关费用而造成对舒娟的违约,经砀山法院执行,砀城一小支付舒娟木地板款123042元,该款项可以向建源公司追偿。砀城一小要求建源公司返还原告木地板款123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木地板铺设工程结束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砀城一小应该及时支付,因其未及时给付及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砀城一小承担,故对砀城一小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5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木地板款123042元;
二、驳回原告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原告砀城第一小学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焦科硕
书 记 员 姚 宇
附本案使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