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23民初294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北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148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灵璧县朝褚路01标段料场(朝阳镇北路西侧),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若诉讼的,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担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工程施工,故灵璧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