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北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148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仅提供合同及结算单,未提供案涉商砼买卖的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合同及结算单亦是***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真强串通伪造。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决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砀山通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是事实,砀山通达公司在工程施工、验收、资金审批中均适用与案涉借款中加盖的印章一致的项目部印章,砀山通达公司称买卖合同虚假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砀山通达公司给付商砼款157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灵璧县交通局向砀山通达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砀山通达公司为灵璧县X041朝褚路(K0+000—K11+000)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款捌佰壹拾捌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012年3月30日,灵璧县交通局与砀山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承包人砀山通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同日,砀山通达公司与李真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真强具体负责灵璧县X041朝褚路01标段的具体施工。承建期间砀山通达公司使用“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印章向灵璧县交通局申请资金拨付。2014年4月8日,李真强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案涉项目部(乙方)供应混凝土总数量5000吨,价格300元/吨,实际材料款根据实际供应材料量确定,甲方供货后,在乙方与财政局结算该项目工程后30日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如果财政局结算工程款期限超过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供货日三个月或者迟延付款的,均须按拖欠总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29日,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合计5253方,计款1575900元,乙方再次保证在与财政局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后30日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2015年12月14日,砀山通达公司该工程完工验收通过,2016年12月12日该工程审计总价通过,在结算、验收、审计各文件材料上均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后***索要商砼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向砀山通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砀山通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经结算该款为1575900元,***请求砀山通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砀山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为50万元,结合本案案情,***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系砀山通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商品砼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酌情调整以20万元较为适宜;涉案工程系砀山通达公司中标工程,在工程施工、资金审批、验收、结算各行为中均使用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与《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加盖印章一致,砀山通达公司辩称该印章系案外人私自刻制并加盖与事实不符,对砀山通达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砀山通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混凝土款15759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775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3元,***承担2903元,砀山通达公司承担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砀山通达公司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李真强个人承建,其公司对于工程所涉收益无处分权;李真强剩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李真强债权人孙广凯;案涉货款是虚假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反可以证实李真强是砀山通达公司的项目部人员。
***二审提供发货单一组,以证明案涉商砼的送货情况。砀山通达公司质证认为:签收人不是其公司人员,送货单位也不是***。其公司对于送货情况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砀山通达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李真强与砀山通达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提供的发货单系原件,能够印章案涉商砼的送货及签收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砀山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商砼货款;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砀山通达公司主张李真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支付案涉货款。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系砀山通达公司公司中标承建,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李真强承建,系其公司与李真强内部分包、挂靠关系,李真强对外以砀山通达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并以砀山通达公司名义购买建筑材料,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书》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与***一审提供的该项目部向灵璧县交通运输局、灵璧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审计定案表》、《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等文书中加盖的印章形式一致。即该项目部印章被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且被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砀山通达公司虽辩称该项目部印章系李真强私自刻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无识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其在买卖合同中亦无过失。***于庭审中提供案涉商砼的送货单原件,能够证明案涉商砼买卖关系已真实发生,且用于案涉工地。因此,砀山通达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砀山通达公司称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审理认为,砀山通达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拖欠总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但***起诉时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未以此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砀山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低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砀山通达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6元,由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