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321民初3097号
原告: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44815P(1-1)。
法定代表人:宋执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道北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148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馨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