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民初294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王淑真(实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148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起异议,业经(2017)皖1323民初294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2017)皖13民辖终8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57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下属单位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按该合同第一条的标准供应混凝土五千吨(方),价格为每吨(方)300元,交货地点为灵璧县朝褚路01标段料场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5253方,按每方300元计算,累计价款为1575900元,为此,作为乙方的被告下属单位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并在该确认书上约定乙方保证在财政局结算该项目工程后30日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如果财政局结算工程款期限超过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供货日三个月或者迟延付款的,均须按拖欠总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现该工程财政局早已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并且也早已超过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供货日三个月,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及其负责人从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从未授权他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商砼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商品砼货款结算确认书,涉案项目部印章李某强私自刻制,实际施工人李某强,所涉款项已由实际施工人领取完毕,对外债权债务已结清,至于原告与实际买受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应依法降低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商品砼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过约定;
3、2014年5月29日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1575900元商砼款的事实;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4、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灵璧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由被告方实际承建;工程所涉对外管理活动均以被告名义进行;
5、涉案工程中期支付申请表五份。证明被告承建期间一直使用项目部印章申请款项支付与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一致,证明系被告公司行为。
6、灵璧县审计局工程审计定案表、工程完工验收证书、审计总价。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证明被告同意审计结果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7、证陈某德证言。证明2015年底与被告公司经理姜珍签订涉案工程路段的扫尾工程,合同价款24万元,而通过业主验收后被告公司仅同意支付18万元。
8、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强签订协议书,授李某强对涉案工程具体负责施工。
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被告,被告未授权他人刻制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无销售商品砼资质,约定的违约明显过高,应降低为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对证据4认为项目部印章何人刻制,何人加盖被告均不知情,与公司无关;证据5认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系朱曙光而李某强李某强非公司及工地人员,未经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结算价款;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7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证据8仅提供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后核实。
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资质;2、被告公章印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举证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严重不符,证明被告未授权他人以本单位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不受原告举证证据的约束;3、李某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李某强个人承建,涉案商砼款李某强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李某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涉嫌虚假诉讼;4、证李某强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中标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01标段路段由证人负责建设,所购买商砼已用于涉案工程,公司许可证人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申请工程价款、接受业主验收,且验收后工程款打入公司账户,证明款项支付审批均有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曙光审批。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5、6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灵璧县交通局向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灵璧县X041朝褚路(K0+000—K11+000)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款捌佰壹拾捌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012年3月30日,灵璧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承包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日,被告李某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强具体负责灵璧县X041朝褚路01标段的具体施工。承建期间被告使用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印章向灵璧县交通局申请资金拨付。2014年4月8日李某强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项目部(乙方)供应混凝土总数量5000吨,价格300元/吨,实际材料款根据实际供应材料量确定,甲方供货后,在乙方与财政局结算该项目工程后30日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如果财政局结算工程款期限超过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供货日三个月或者迟延付款的,均须按拖欠总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29日,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合计5253方,计款1575900元,乙方再次保证在与财政局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后30日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2015年12月14日,被告该工程完工验收通过,2016年12月12日该工程审计总价通过,在结算、验收、审计各文件材料上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7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商品砼款15759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违约金应怎样计算?3、被告的辩解能否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经结算该款为15759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违约金为50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商品砼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酌情调整以200000元较为适宜;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工程,在工程施工、资金审批、验收、结算各行为中均使用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与《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加盖印章一致,被告辩称该印章系案外人私自刻制并加盖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5759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775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3元,原告***承担2903元,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406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