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道北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1487(1-1)。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向***出具过《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亦未与***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故协议中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他人未经上诉人授权同意,私自刻制与上诉人公章不符合的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被上诉人与实际买受人之间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其中标灵璧县X041朝褚路(K0+000—K11+000)是事实,有《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为证。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曾使用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公章从灵璧县财政局领取项目工程款,也曾在《灵璧县审计局工程审计定案表》、《审计总价》、《审计取证单》盖章,这同***持有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因承建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其下属单位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与***签订了《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若诉讼的,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灵璧县朝褚路01标段料场(朝阳镇北路西侧),这说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灵璧县人民法院且合同履行地也在灵璧县。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若诉讼的,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因工程地点在安徽省灵璧县,故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是否设立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灵璧县X041朝褚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01标段项目部、是否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是否出具《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等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玲玲
审 判 员 王九霄
审 判 员 郝菊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国富
书 记 员 邵 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