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执异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148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徽省砀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402E。
法定代表人:徐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学峰,单位职工。
第三人:宿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砀山县分中心。
负责人:张树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远,单位职工。
第三人:刘伟,男,汉族,住砀山县。
第三人:冯辉,男,汉族,住砀山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皖1323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皖1323执409号。2018年6月29日,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冯辉、刘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标的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0万元,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分四期偿还,冯辉、刘伟对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7月9日,***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76.8万元,此后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2021年1月29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皖1323执恢49号,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又履行10万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安徽省砀山县交通局出资900万元、安徽省宿州市公路局砀山分局出资600万元,2018年9月14日注销。本院依法查询了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安徽省砀山县交通局虚假报告清算、刘伟、冯辉为连带担保人为由,申请追加安徽省砀山县交通局、安徽省宿州市公路局、刘伟、冯辉为被执行人,对本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安徽省砀山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砀山县分中心、刘伟、冯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尤宇
审判员 徐虎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