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627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科,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道北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1487。
法定代表人:刘伟。
第三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402E。
法定代表人:徐周,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宿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砀山县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道北西路139号。
负责人:张树举,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伟,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简称:通达路桥公司)、砀山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砀山县分中心(简称: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刘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第三人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李霞、第三人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撤销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被告***诉第三人通达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被告***申请,贵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皖1323执409号。2018年6月29日,***与被执行人通达路桥公司、**、刘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通达路桥公司拖欠***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共计1800000元,通达路桥公司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具体还款步骤如下:2018年7月2日之前还款20万元,2018年年底还款50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剩余欠款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刘伟对通达路桥公司的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9日***撤回执行申请。因通达路桥公司没有如期还款,2021年1月29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保证期限已超出担保期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刘伟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并且是负责人之一,在清算之前和***的前代理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至于出于什么目的我们不得而知。和解协议签订时就存在着欺诈行为,是为了完成通达路桥公司的清算。和解协议签订后,刘伟也履行了和解协议,现在刘伟的代理人又提出不能追加刘伟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刘伟对和解协议一直履行到2021年的7、8月份。刘伟在履行着原判决书义务,而且其在和解协议中承担着担保义务,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在执行过程当中有案外人提供担保或者义务人提供担保,在不履行担保协议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至于刘伟的代理人提出是终结本次执行还是终结执行,属于人民法院裁定的问题。其次,关于恢复执行的问题,恢复执行是因为砀山县交通局和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在清算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也没有清算报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搞的虚假清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前经过审查认为未经依法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我们认为(2021)皖1323执异46号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第一,(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为被执行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通达路桥公司在办理注销前已经根据公司法召开股东会成立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组成立十日内通知了公司的债权人并且在新安晚报上发布了公告,依法进行了清算。2018年9月10日,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注销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同意注销登记。因此注销登记依法进行了清算,符合法定形式,裁定书追加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二,(2021)皖1323执异46号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6月15日,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收到灵璧县人民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听证传票,听证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上午9点,因住所地在砀山县县城,距离灵璧县人民法院约两个半小时车程,显然无法参加当日听证,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授权黄远同志于当日10点14分联系上执行法官说明情况,执行法官告知重新听证。2021年8月5日下午4时,接到追加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为被执行人的(2021)皖1323执异46号裁定书,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认为灵璧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重新组织当事人听证的情况下,下达执行裁定,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当事人权益。第三,法院恢复执行程序违法,即使重新申请执行,也超过了2年的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不得追加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刘伟:执行裁定中的法律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不当的,本案并不存在执行的问题。根据裁定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9日,***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也就说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不存在执行中的问题,虽然已恢复执行,但不代表恢复执行是合法的,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的案子是不能够恢复的。无论是依据原来的执行规定还是依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只有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才存在着恢复执行。对于因达成和解,判决书失效,被执行人失去资格,这都属于终结执行。而该终结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不能且不存在的执行主体,所以我们认为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是一个违法的执行裁定书。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砀山县交通局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本院受理***与通达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皖1323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通达路桥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合计1775900元,通达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5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通达路桥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皖1323执409号。
2018年6月29日,通达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刘伟(丁方)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25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拖欠乙方的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等总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甲方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具体还款步骤如下:本协议签字后2018年7月2号之前还款20万元,2018年年底还款50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剩余欠款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乙方指定还款账户为:户名宋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财富广场支行,卡号62×××98。2、甲方如有任何一期不按上述还款步骤还款,自愿以全部货款、违约金的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3、本协议签字且甲方第一笔还款给付乙方后,乙方撤回对砀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4、丙方、丁方对甲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四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各持一份,一份交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存档备案。
2018年7月9日,***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后因通达路桥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21年1月29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皖1323执恢49号。执行中未发现通达路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股东安徽省砀山县交通局进行虚假清算、刘伟、**为连带担保人为由,申请追加安徽省砀山县交通局、安徽省宿州市公路局(公路管理砀山分中心)、刘伟、**为被执行人,对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通达路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符法律规定,追加砀山县交通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砀山分局、刘伟、**为被执行人。
审理中***自认共计收到刘伟102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在2021年8月31日。刘伟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而非是通达路桥公司的名义履行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通达路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砀山县交通局出资900万元、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砀山分局出资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伟。2017年8月8日,通达路桥公司成立清算组,次日在新安晚报发布注销公告,声明45日内日进行债权申报并告知清算组成员。2018年9月1日,在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9月10日经审核完成注销登记。
再查明: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砀山分局现已变更为宿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砀山县分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能否依据和解协议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应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原告在协议中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而作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关系到应否追加担保人即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私下自行达成而非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未经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原告虽在协议中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其担保亦未经过法院批准。因此,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原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被告***据此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撤销(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通达路桥公司已被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汤豪杰
人民陪审员  刘雅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