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执恢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北西路20号。身份证号码:34222419640212011X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王泗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舒 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