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4229号
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7352953C。
法定代表人:张新年,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8298J。
法定代表人:唐尚忠,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煌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623650元(当庭变更为28422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桐城市北八路(盛唐北路--铁西北路)土方、管道、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最终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原告接受分包后,于2018年4月11日开工,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且案涉工程已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分包工程款人民币382365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均未能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煌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原告绿洲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煌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桐城市北八路(盛唐北路--铁西北路)土方、管道、排水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最终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核,案涉工程结(决)算总金额为12442274.74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委托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2274.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安排工程结(决)算审计的函、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发放表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绿洲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42274.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8元,由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 晟
人民陪审员 林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媛媛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