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4460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尚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李庭民,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设)、李庭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第三人李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煌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庭民拖欠原告***的1378200元债务中的7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中煌建设民间借贷纠纷,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7日、6月7日分别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915、03916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宣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李庭民自愿第三人中煌建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两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后两第三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无奈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期间,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表示愿意对两第三人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与第三人李庭民出具担保书1份,担保书约定担保书签字后生效,担保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担保书的约定还款,仅还款1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被告是针对李庭民所欠***、周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是为李庭民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担保书有效,被告**就李天民所欠***、周美珍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在李庭民对中煌建设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2016)皖1802执12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内容,中煌建设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1409378元,根据执行书所认定的内容,被告认为案涉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无需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本案的案涉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为查明原告诉请借款金额是否属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的李庭民以及中煌建设应作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中煌建设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李庭民辩称:池州法院的140万元如原告未收到可以依法追究。关于本人为中煌公司在法院执行中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与***及周美珍达成的担保协议该事我清楚,但**至今已偿还多少钱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第三人李庭民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
二、(2014)宣民一初字第03915号、039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两案一直持续在宣州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
三、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在了解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后,庭外主动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的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事实;
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页(从2019.6.12-2021.5.8日),周美珍(***女儿)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关于本案的担保于2020年10月份期间,双方就担保还款进行了协商,并且2021年5月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被告主动联系要求原告撤诉,并且给予其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中煌建设、第三人李庭民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无关;证据三担保书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担保书中**所担保的是李庭民与***、周美珍2人之间的债权,现原告单独一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四微信截图,真实性庭后与本人核实,聊天记录里有周美珍签字确认的这一个收条,上面也明确表明了现**还欠***和周美珍23万元整。即使**需要对案涉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尚欠23万元。
第三人中煌建设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庭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李庭民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上述三项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庭审质证中被告请求庭后核实,因被告未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结合第三人李庭民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项证据的“三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对被告中煌建设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请求中煌建设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59万元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7日分别对二案作出判决,分别确定被告中煌建设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本息【(2014)宣民一初字第03915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款59万元本息【(2014)宣民一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书】。该二案判决生效后,因中煌建设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第三人李庭民(原中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提供个人执行担保,保证李庭民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庭民庭外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主要内容为:“我(**)已详细了解李庭民、***和周美珍(系***之女)的债权(即案涉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特出具本担保书,并郑重声明如下:一、本担保人已充分了解借贷双方全部真实情况与真实意图,本担保人自愿担保李庭民的全部借款。二、本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三、本人**自愿将苏B0××××丰田越野车(车主田锡良)抵债给周美珍,还***10万元借款打入周美珍账户,现尚欠***玖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分期还清,还款计划:从2018年7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叁万元整,付半年,从2019年1月10开始每月还款伍拾万元整,从2019年7月10日起,每月还款拾万元整,直至所有借款全部还清……(注:本担保书金额玖拾万元整)……”。该担保出具后,原告***之女周美珍代表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用于抵偿案涉债务的车库,其作价50万元,**余欠***23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债务的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强制执行生效(2014)宣民一初字第03915号、第03916号民事判决书阶段,于2016年11月9日分别裁定对该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庭民自愿对第三人中煌建设欠原告***的借款共计99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后被告**对李庭民由此产生的90万元担保责任向原告提供再担保,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产生向原告***承担9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后**除给付部分钱款外,另外用相关房产作价50万元向原告抵偿了债务,余欠原告23万元,对该事实原告方亦出具收条向被告**作出书面确定,在原、被告就该事实未另外达成一致解除或原告未依法行使撤销或解除权的情形下,本院现对被告**余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过高金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诉讼中有关因保证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无事实依据并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原告仅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将李庭民及中煌建设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对被告**诉讼中就此相关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余欠23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另被告中煌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3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