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8298J。
法定代表人:李庭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3603(1-1)。
法定代表人:马振辉,该厂负责人。
被告:安徽省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68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龙亢农场土地分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龙翔花园西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煌公司)、安徽省龙亢农场(以下简称龙亢农场)、安徽省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被告安徽中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被告龙亢农场、安徽土地复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9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安徽中煌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之债,龙亢农场和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安徽中煌公司与被告安徽土地复垦中心签订《安徽省龙亢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书》,由被告安徽中煌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该工程后期需要维修、整改,当时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四标段负责人侯义委托被告龙亢农场土地整理的负责人赵某联系施工队施工,结果赵某找到原告对后期工程维修、整改。2013年10月15日,原告包工包料对该项目进行维修、整改,于2013年12月16日竣工。经竣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920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2月2日,被告安徽中煌公司侯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39203元。2018年8月份,原告对被告安徽中煌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申请贵院对被告龙亢农场未支付给被告安徽中煌公司的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款170000元给与扣留。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证明被告安徽中煌公司与被告安徽土地复垦中心签订合同,承包建设被告龙亢农场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的事实;
3、工程直接费计算表,证明被告龙亢农场四标段土地整理项目维修、整改工程是原告施工建设的,被告欠维修工程款159203元;
4、龙亢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审定决算书,证明龙亢农场四标段土地整理项目审核审定金额为4963191元,被告安徽中煌公司投标价3515959.03元,超出合同价1447231.97元,原告的施工工程包含其中;
5、被告龙亢农场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龙亢农场四标段土地整理项目维修、整改工程是原告施工建设的,被告欠维修工程款159203元;
6、(2018)皖0321民初5136号民事审判笔录中证人赵某、杨某、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龙亢农场四标段土地整理项目维修、整改工程是原告施工建设的,被告欠维修工程款159203元;
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被告安徽中煌公司2019年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39203元;
8、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法院依法扣留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在被告龙亢农场未支付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款170000元,缴纳保全费1370元;
9、原告***与侯义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在龙亢土地整理项目的负责人侯义认可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并愿意支付工程款,因暂时未拿到钱,无法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安徽中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被告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龙亢农场辩称,龙亢农场只是二级法人,不是发包方,也未跟任何个人及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安徽土地复垦中心辩称,我们作为发包方只与安徽中煌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安徽中煌公司、龙亢农场、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为复印件,对具体计价项目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安徽中煌公司与安徽土地复垦中心之间工程的结算,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发包方是安徽土地复垦中心,不是龙亢农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安徽中煌公司在上次庭审时已对证人证言发表过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人不是安徽中煌公司,是侯义,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最后一次聊天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原告未能在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无论是从聊天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能够确定一方是本案原告,另一方是谁无法确认,且被告与聊天记录的另一方不认识,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龙亢农场、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签名不能代表龙亢农场,也无龙亢农场的公章。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明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赵某找原告***干了工程,但具体工程量及是否达标无法证明。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8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上虽有案外人沈为旗签署情况属实,案外人杨某亦签字证明,但二人均系被告龙亢农场职工,并非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员工,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计算表没有加盖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公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虽载明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9203元,并有案外人赵某、杨某、沈某、杨俊生签字,加盖被告龙亢农场公章,但该证据并无被告安徽中煌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亦无加盖被告安徽中煌公司公章,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达不到被告欠原告维修工程款159203元的证明目的。证据7,原告无法证实案外人侯义与被告安徽中煌公司之间关系,即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发包方)与安徽中煌公司(承包方)就实施安徽省龙亢农场土地整理项目IV标段工程,签订《安徽省龙亢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515959.03元,合同工期不超过425日(日历天),并对合同双方的义务及责任进行了约定。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安徽中煌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安徽中煌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5年7月,合肥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审定决算书,最终审定价为4963191元。龙亢农场及安徽中煌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工程,安徽土地复垦中心仍有二十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后安徽中煌公司前往龙亢农场领取工程款时,***以其为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但未收到安徽中煌公司相应工程款为由,与安徽中煌公司人员发生纠纷,现***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安徽中煌公司在安徽省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17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皖0321财保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述申请,并载明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徽中煌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03元,并要求被告龙亢农场、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庭审中***提供《直接费计算表》、《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直接费计算表》上虽有案外人沈为旗签署情况属实,案外人杨某亦签字证明,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其二人均系龙亢农场职工,并非安徽中煌公司员工,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计算表也没有加盖安徽中煌公司公章,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情况说明》虽载明涉案工程后期需要维修、整改,由该项目的责任人委托案外人丁峰、赵某联系到原告***,由原告***施工队进行维修整改,同时载明了安徽中煌公司尚欠***工程款159203元,并有案外人赵某、杨某、沈某、杨俊生签字,加盖龙亢农场公章,但该份说明并无安徽中煌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亦无安徽中煌公司公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侯义并未持有相应的委托材料,同时上述两份书面证据中“沈为旗”、“沈某”签名不统一,故该《情况说明》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安徽中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分包、转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煌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03元并要求龙亢农场、安徽土地复垦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新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升
审判员 宫占好
审判员 宋伟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玉峰
书记员李杨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