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桐城市长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人):***,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被申请人:桐城市长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44867774D。

法定代表人:李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8298J。

法定代表人:李庭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皖0881执11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7801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申请执行费10201.83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法律义务。

后在执行阶段,被申请人桐城市长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原案被执行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皖088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桐城市长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为(2017)皖0881执11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立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