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344号
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735295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829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停止执行桐城市北八路工程款2633780.59元;2、确认原告系北八路工程款2633780.59元的实际权利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宣州区法院作出(2019)皖18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煌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后***向宣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8日,宣州区法院向桐城市住建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桐城市北八路工程款2633780.59元。2023年5月1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3年7月20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802执异5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中煌公司并非北八路工程款的权利人
1、2014年9月,桐城市住建局与中煌公司签订合同,将桐城市北八路工程发包给中煌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拆迁未落实,直至2018年2月才开工建设,但届时中煌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对外债务纠纷不断,公司账户长时间被法院冻结,无法开展业务。中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八路工程由原告施工,价款由原告获得。中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桐城市住建局将北八路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独立完成了全部工程,除去尚未支付的2633780.59元外,其余工程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
2、被告***以其作为中煌公司的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主张桐城市住建局欠付中煌公司北八路工程款2633780.59元,要求住建局代位偿还。该案经桐城法院、安庆中院依法审理,作出(2022)皖0881民初1999号和(2022)皖08民终400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结果足以认定中煌公司并非北八路工程款的权利人,***的代位求偿权当然得不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北八路工程款不属于中煌公司,冻结该款明显错误。
二、本案案款理应确认为原告所有
1、多份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明确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中分析指出,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担者,也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放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该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2、中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中煌公司委托桐城市住建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均表明中煌公司并非北八路工程款的权利人,工程款实际归原告所有。且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北八路工程款前四期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业经(2020)皖0881民初4229号判决书确认归原告所有。
3、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中煌公司在北八路工程中没有任何投入,未参与实际施工,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形成主要源于原告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
本案案款涉及该项目工程众多农民工工资权益,安庆中院(2022)皖08民终4002号判决书亦载明“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法律目的依然存在。…部分建筑工人表示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尚未完全支付”,如不确认归原告所有,将会严重损害该项目工程农民工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和谐,造成恶劣影响。如继续强制执行本案案款,将严重损害原告工程款权益及各农民工权益。虽然法院没有确认原告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按照“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北八路工程款是由原告投入而产生的,最终也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就该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桐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22)皖0881民初1999号案中,被答辩人(原告)以有独三身份参加诉讼,但该案未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后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4002号审理,也未采纳支持,故被答辩人再次提出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案涉工程系中煌公司中标后承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工程价款应支付给中煌公司;2014年9月15日,中煌公司经过竞标后,才与业主单位桐城住建局签订了关于桐城市北八路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21年5月10日,桐城市审计局对该工程作出了桐审投报[2021]34号审计报告,认定施工单位为中煌公司,审定工程金额为12265780.59元,已支付施工单位中煌公司963.2万元,尚有工程尾款2633780.59元未付。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表》、桐审投报[2021]34号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中煌公司是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未付工程款属于中煌公司所有,当然应支付给该公司;三、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16日以中煌公司为被告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审理作出了(2020)皖088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42274.74元”,该判决并未确认被答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四、依据生效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4002号民事判决书(第7-9页)阐明了几个观点:1、被答辩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否定中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法律主体地位,对案涉工程价款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2、一审桐城法院认为中煌公司对桐城住建局不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支撑;3、对于具体还有多少数额的建筑工人工资未付,尚不清楚……这些均需在执行程序中统筹解决;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被答辩人连工程价款优先权都没有,何来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六、争议工程价款中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但被答辩人系独立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予以支付,况且通过中煌公司的授权,已领取了963.2万元的工程价款,已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被答辩人以尚未支付部分建筑工人工资根本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虽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不等同于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建筑工人系自然人。因此,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执行标的即未付工程款2633780.59元应属中煌公司所有;被答辩人对中煌公司享有的仅为普通债权人,应执行中煌公司的其他财产。被答辩人提出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请。
被告中煌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承包方,桐城法院所作的(2020)皖0881民初4229号判决都是私下操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是不认可该判决。另外,***那个(2022)皖088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皖08民终4002号民事判决书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也不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均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4229号判决书以及中煌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2020)皖0881民初1999号判决书一份,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4002号判决书一份,最高法判例两份。被告***依法提交了:(2022)皖0881民初1999号案庭审笔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各一份,关于中煌公司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一组,桐城法院(2020)皖088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例一份。被告中煌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与***、中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皖18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煌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履行期届满后***、中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1802执195号。2020年6月18日,本院向桐城市住建局送达了(2020)皖1802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中煌公司在桐城市住建局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588400元,冻结期内不得向中煌公司付款。桐城市住建局向本院出具加盖公章的回执,载明同意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内容,冻结期内不对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
另查,2014年9月18日,中煌公司与桐城市住建局签订了关于桐城市北八路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煌公司承建桐城市北八路(盛唐北路-铁西北路)工程。2019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工程内容基础上增加道路交通工程项目,并增加合同预算等。2019年10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10日,桐城市审计局对该工程作出了桐审投报[2021]34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中煌公司,审定工程金额为12265780.59元,已支付施工单位中煌公司963.2万元,尚有工程尾款2633780.59元未付。
2020年9月16日,绿洲公司以中煌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皖0881民初4229号,2020年12月28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中煌公司支付绿洲劳务公司工程款2842274.74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021年6月24日,***以桐城市住建局为被告,中煌公司为第三人,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21)皖0881民初3616号,桐城市法院判决桐城市住建局直接给付***2020491.56元。桐城市住建局不服向安庆市中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8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皖088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位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安庆中院提出上诉,安庆中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皖08民终4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进行了修正。
再查,***与中煌公司、***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绿洲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煌公司在桐城市住建局的工程款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皖18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绿洲公司的异议申请。绿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案件涉及的工程均为桐城市北八路(盛唐北路-铁西北路)土方、管道、排水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即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或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绿洲公司在2020年9月即依据其与中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中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桐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中煌公司给付其相应工程款,判决已生效,该诉讼表明绿洲公司自知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系“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其合同相对人为中煌公司。其次,***诉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煌公司、绿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皖08民终4002号二审判决书中,已阐明:①就案涉工程桐城住建局为工程发包方,中煌公司为承包方,双方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桐城住建局系依据中煌公司的委托向绿洲公司付款,桐城住建局向绿洲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改变桐城住建局与中煌公司既成的法律关系,绿洲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绿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否定中煌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法律主体地位,故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尚未支付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应是绿洲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据此绿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③案涉工程发包方不存在无偿付能力,既而不存在需要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再次,绿洲公司诉称其主张的案涉款项涉及众多农民工工资,但就案涉工程具体尚欠哪些建筑工人工资未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均不清楚。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桐城市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