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乾,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财政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233054222(1-1)。
法定代表人:祝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亚,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平,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乾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王超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旭龙公司、王超平对徐乾在涉案工地实施劳务的事实认可,徐乾对从旭龙公司处领取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亦认可,徐乾带领的班组从王超平和旭龙公司处领取的工人工资款为多少及徐乾施工量为多少为认定本案劳务费的基本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以上基本事实不清;涉案劳务系旭龙公司发包给王超平,王超平承包后又将该项工程室内砌墙、内外粉墙、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及铺设室内地砖工程转包给徐乾,王超平与徐乾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王超平对徐乾进行施工及劳务费的结算均认可,徐乾本案诉讼要求王超平和旭龙公司承担责任,王超平对徐乾提供的由其签字的工资单不持异议,一审以王超平未参与实际施工,工资单不能证明施工天数及工资数额为由直接驳回徐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魏鸿超
审判员  路深淇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可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