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5395号

原告:***,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财政埠**。

法定代表人:祝建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鑫自来水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宿符路2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汪**,该中心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金鑫自来水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为原告办理水表入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位于符离镇符离一小宿舍楼**,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210000元全部付清,并由被告一、三出具收据。2015年8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水电入户费用21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一、二在被告三处已为原告办理了电的入户手续,但是至今未给办理水入户安装。被告三以接到被告二通知,不能为原告办理入户安装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入户手续。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致使原告多年家中无水使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生活不便,多年来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调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钱,项目不是本公司开发,系被告***开发,起诉本被告错误。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没有开通水,是因为原告未将剩余房款支付完毕。当时说的是房屋付清办理手续,但自2016年以来原告没有找过本被告,两年多来,本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剩余房款,也未曾找到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鑫自来水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购买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符离镇符离一小宿舍楼201室,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原告三次共向该项目的负责人***支付购房款21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水表电表箱费用2100元。另查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鑫自来水服务中心提供片区供水服务,被告***亦系该小区水、电入户的实际负责人。后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购房款为由,拒绝原告开通水表,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购房款收据三张、水表电表箱入户收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购买符离镇符离一小宿舍楼201室,双方虽未签订购房合同,但原告先后缴纳购房款210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房屋交付后,原告随即享有作为业主的各项权利。用水、用电、用气系业主应享有的正当权利,供水、供电、供气系物业管理与供水公司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将水电表箱入户费于2015年8月缴纳,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鑫自来水服务中心与被告***应依法为本案原告开通水表,提供供水服务。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缴纳购房款的观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水表入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