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3993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财政巷5号。
法定代表人:祝建强,系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强、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21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承包了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寿县高铁站工程项目,并交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喷漆项目。2019年12月底,案涉工程的喷漆工程竣工。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喷漆工程款150000元。202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告喷漆工程款为362140元,***已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12140元未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劳务合同协议》,工资款已足额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只剩部分材料费没结清,欠工程款的问题已不存在。本案与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和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协议》是与***签订的,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分包方全部结算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寿县高铁站综合停车场项目落客平台工程后,***使用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包了该项项目,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后,***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将其分包的寿县高铁站综合停车场项目落客平台及匝道外露混凝土的修饰及喷漆(立柱、盖梁、挡块现浇箱梁、护栏及挡土墙),施工架体的搭设及施工中安全防护工作发包给**具体施工,工程造价为36214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完工后,***支付给**15万元,下欠212140元未支付给**。2021年2月12日,***给**出具一份欠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仍欠原告21214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包的寿县高铁站综合停车场项目部分工程,在安徽开源路桥有限公司、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完毕后,对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其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公司、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安徽开源路桥有限公司、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2121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公司、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