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707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财政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2330542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2247P。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宿州市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