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三路东侧金湖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1090526P。
法定代表人:余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凡,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李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质保金2108323元。2、判令第一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9年12月22日利息为13704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工程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及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用4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惠众苑小区24#、29#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变更为25#、29#建设工程,原告为施工方。2017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造价为47055557.03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第一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现被告违约,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验收,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2352777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下欠质保金2108323元。被告承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原告的原因并未完成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拨款,由于建设单位一直没有拨款,双方约定的所附条件并没有成就。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保证金,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反而是被告公司多次书面向建设单位发函要求其支付。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能体现被告**是担保人,原告主张**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被告**的担保期已届满,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灵璧县惠众苑三期25#、29#楼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同时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条款。工程结算方式以审计价格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时,按审计价格5%的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后业主和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修理,凡乙方不再约定期限内修理,视乙方同意甲方可以进行自行修理,修理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后随即支付给乙方剩余的保证金(无息),按《工程质量保证书》甲方应承担所有责任及义务范围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7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6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8月30日,经灵璧县审计局审计,总工程款为47055557.0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352777元未付。原告按约定扣减5.39%税金及5%管理费后,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108323元及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1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皖1323财保4号裁定,冻结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埇桥支行账户,保全金额2300000元。同年4月24日,案外人余清斌提供房地权宿字第××号、余景祥提供房地权宿字第××号、余四化提供房地权宿字第××号、余景亮提供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屋作为反担保,申请对冻结的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账户解封。本院作出(2020)皖1323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对四案外人提供的上述不动产房屋予以查封,对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予以解封。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提供诉讼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应否对退还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原告与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现涉案工程双方均确认于2018年6月交付使用,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但依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0832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无息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作为担保方签署姓名,但未明确担保范围、内容及为谁提供担保,原告也未能就**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返还义务的连带责任进行举证,综合本案举证环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108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0元,原告***承担1615元,被告宿州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单桂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耿婷
书记员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