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21039号
原告:合肥同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席井村晓郭村民组(南淝河路与太湖路交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GW5Q0Y。
法定代表人:项炜,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6961U。
法定代表人:汪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同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同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同磊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同磊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1元,由原告合肥同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