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2525号
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6961U。
法定代表人: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宇,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棉花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75712973P。
法定代表人:邓求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结,公司员工。
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现住所地雷池大道棉花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75875243Y。
法定代表人:姜雨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被告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结、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军建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结军建材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3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1319天按照月息2%、年息24%计算为263799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310天按照月息15.4%为399900元,共3037899元,主张303万元),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结军建材公司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300万元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结军建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贷款1500万元,此贷款由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并由原告提供信用担保。后被告结军建材公司到期不能还贷,在执行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房产后尚有300万元执行不能。原告遂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12月1日依约向兴业银行承担了300万元保证责任。其后,被告结军建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为此,2015年12月21日,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承诺,滨江路桥公司为结军建材公司代为偿还安庆兴业银行300万元贷款,于2017年元月31日前还清,并同时承诺,如果不能兑现承诺,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5分计付利息。2021年3月15日,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再次明确了还款金额。现因二被告还款遥遥无期,原告只得寻求司法救济。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结军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代为偿还300万元是事实,但是不承担占用资金利息。
被告超宇房地产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利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滨江路桥公司为结军建材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超宇房地产公司亦为结军建材公司提供担保;后结军建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兴业银行于2015年2月起诉至法院,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滨江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日,滨江路桥公司为结军建材公司承担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偿还责任。
超宇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8年,邓海应为法定代表人,亦是大股东;2016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雨生。2015年1月20日,超宇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法院判决或调解要滨江路桥公司负连带责任,滨江路桥公司的损失由超宇房地产公司负责赔偿支付”。2015年12月21日,超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应向滨江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滨江路桥公司为结军建材公司代为偿还安庆兴业银行300万元贷款,加上个人借款25万元,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归还130万元,余款余2017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兑现,愿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5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2021年3月15日,邓海应亦向滨江路桥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后结军建材公司、超宇房地产公司未给付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原告向新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和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撤回部分被执行人申请书复印件、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0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兴业银行借款、担保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兴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结军建材公司未按期还款,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兴业银行偿还300万元,原告可依法向结军建材公司追偿。原告代偿后,结军建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超宇房地产公司承诺滨江路桥公司的损失由其赔偿支付;邓海应作为超宇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为公司行为,愿为结军建材公司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超宇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超宇房地产公司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结军建材公司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300万元的诉求、超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均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未能提供与主债务人即结军建材公司约定利率的证据材料;虽与超宇房地产公司约定了利率,因该约定未经主债务人即结军建材公司予以认可,超宇房地产公司仅是担保人,且约定利率明显过高,与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不一致,再者庭审中两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自愿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法不悖;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5元,由被告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 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