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望江大道客运中心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0946961U。

法定代表人:王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财政所办公楼二楼两间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43819800X。

法定代表人:付秀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桂,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欢公司)、***、张孝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森欢公司追加滨江路桥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滨江路桥公司作为齐胜路改建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未能行使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监督义务,致债权人到涉案工地阻挠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系森欢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而无法继续施工所导致,并非滨江路桥公司的管理监督职责。根据***与张孝桂的结算凭证证明涉案租赁费涉及罗河、郭河、马厂、石几山、齐胜路等五处工程,对此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双方均认可,就否定了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森欢公司曾委托滨江路桥公司支付涉案租赁费,但滨江路桥公司经过审查发现该租赁费并非完全发生在涉案工程(齐胜路工程),故拒绝了森欢公司的委托支付请求。二、一审判决滨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森欢公司委托滨江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租赁费,是否代为支付是滨江路桥公司的权利,并非义务。滨江路桥公司经审查发现森欢公司所委托支付款项并非涉案工程租赁费,故不同意代为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森欢公司辩称,欠付租赁费的原因是滨江路桥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在2019年10月19日工地出现群体性事件,经滨江路桥公司与现场人员协商,所有欠款均由滨江路桥公司支付。滨江路桥公司在我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其行为表示同意支付案渉工程款欠款。

***辩称,同意森欢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渉租赁费是齐胜路段的租赁费,其他路段的租赁费已支付完毕,该费用是经政府出面协调,滨江路桥公司同意支付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的。

***辩称,同意森欢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孝桂辩称,同意森欢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欢公司、***、张孝桂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森欢公司、***、张孝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与滨江路桥公司签订《齐胜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齐胜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滨江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同年7月6日,滨江路桥公司(甲方)与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承建的齐胜路改建工程与乙方“在完全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合作施工。之后,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森欢公司签订《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将齐胜路改建工程分包给森欢公司。***、张孝桂系森欢公司员工。森欢公司在施工期间,***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2019年10月19日,因施工方欠机械租赁、小工、材料款人员费用,债权人到涉案施工现场拦截阻挠施工,庐江县交通运输局通知滨江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亮处理,汪亮指派杨幼奇负责办理,杨幼奇与在场的债权人达成一致,由森欢公司办理委托支付手续,滨江路桥公司支付欠款。对于***的租赁费,森欢公司出具一份支付委托书给滨江路桥公司,支付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齐胜路机械租赁费用伍万元整,50000元姓名:***身份证号:342622198004××××开户行……委托单位: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了森欢公司的印章,张孝桂在委托单位下签字,滨江路桥公司在支付委托书上加盖“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齐胜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字样印章,杨幼奇在该印章上签字。后***向滨江路桥公司催要租赁费,滨江路桥公司以该租赁费并非发生在齐胜路为由拒绝支付,将支付委托书归还给***,并将其在支付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及签字涂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森欢公司在齐胜路改建工程实际施工中,租赁***挖掘机欠其租赁费50000元,理应及时给付,现***要求森欢公司给付租赁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张孝桂给付租赁费,因***、张孝桂系森欢公司员工,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森欢公司申请追加滨江路桥公司为被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滨江路桥公司支付,因滨江路桥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森欢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滨江路桥公司支付的辩称无事实及法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滨江路桥公司作为齐胜路改建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未能行使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监督义务,致债权人到涉案工地阻挠施工,且在森欢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让其代为支付***的租赁费,滨江路桥公司在该支付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应对***的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江路桥公司辩称***主张的租赁费并非发生在齐胜路,因租赁合同双方即***及森欢公司均认可***主张的租赁费发生在齐胜路改建工程,滨江路桥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上***、张孝桂的备注内容只能说明***与森欢公司的前期工程账目结清,并未明确注明***主张的租赁费非齐胜路改建工程,故对于滨江路桥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租金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以及租赁费的给付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森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滨江路桥公司对森欢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森欢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森欢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一份支付月报,证明滨江路桥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森欢公司。滨江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该份证据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核。***、张孝桂同意森欢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森欢公司、***、张孝桂支付机械租赁费,未向滨江路桥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滨江路桥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森欢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判令滨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超出了***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苗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远

书 记 员  顾斯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