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应与***、***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14号

原告:**应,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财政所办公楼二楼两间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43819800X(3-5)。

法定代表人:付秀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璐,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6861U(1-8)。

法定代表人: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与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璐,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璐,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劳务款115106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19日,被告三中标“庐江县齐胜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后,为了完成施工,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劳务。约定,小挖机130元/小时、大挖机23000元/月。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挖机劳务工作。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9月5日进行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其中编号为1251471的欠据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小挖机劳务款6240元;编号为1251470的欠据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大挖机劳务款108866元;两笔款款项合计115106元。在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该笔劳务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欠原告挖机劳务费115106是事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并非欠款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求;2、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三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森欢公司已委托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款,被告三也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当由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求,我方从未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2、涉案工程我方是中标单位,但森欢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也就是承包单位,如果有欠款,也应由工程实际承包单位承担;3、我司从未接收过森欢公司委托代付挖机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齐胜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2017年06月19日,***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应为其提供挖机劳务。约定,小挖机130元/小时、大挖机23000元/月。之后,**应依约完成了挖机劳务工作,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9月5日与***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由***向**应出具欠据两份,其中编号为1251471的欠据载明:小挖机工作48小时,劳务款6240元;编号为1251470的欠据载明:大挖机工作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5日,劳务款108866元,两笔款款项合计115106元。2019年10月20日,***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115106元,未果。

另查明,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应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欠据,支付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业经本院核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应为庐江县齐胜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提供挖机劳务,结算工程款115106元,有欠据予以证明,***、***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中标单位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者共同受益,故***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对于**应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费用的给付时间和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故违约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11510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