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凯。
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南部新区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耿敬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璐娜。
委托代理人:朱友龙。
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地矿公司)与被告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敬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凯、祁快乐、被告敬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璐娜、朱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提取车间和饮片车间。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亳州市南部新区工业区内,工程内容为提取车间和饮片车间的水电和土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工程总价款为506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后付150万元,工程主体结束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3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备案后三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于2010年4月19日完成车间主体封顶,5月16日完成饮片车间主体封顶,7月27日主体工程验收。2011年2月18日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告知被告和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希望组织验收。被告于4月接受工程,并在建筑物内进行安装和实际使用。被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分七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下欠306万元。另外,2011年2月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池工程,被告尚欠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23.9万元,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利息19434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敬道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未竣工,车间内的生活用水管主管道、支管道、洗手池、卫生间洁具未安装。车间照明电部分也未安装。饮片车间漏雨,不具备验收条件。防雷部门验收时,要求土建进行整改。原告未提交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被告无法组织验收。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原告至今未完工。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订购的设备无法安装,被告经原告同意,将提取设备安装在预留位置。被告安装提取设备是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不是对工程的强制使用。道路工程款2.9万元不存在,李兴明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的签字超出了合同范围,被告拒绝承认。污水处理池是程凯个人承建,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地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敬道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
3、施工日志4本、照片13张,证明原告己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项目。
被告认为该施工日志不全,未记录安装进出管道,从照片也看不出安装进出管道,电线也未安装,未完成施工。
4、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单1份、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科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1份、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建科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己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已在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及监理公司发出了竣工验收请求。
被告认为动力电和照明电互不影响,不能说因为动力电影响工期。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消防安装不影响土建工程竣工,安装锅炉时原告应完成土建工程。
5、左伟伟、李大伟、王大红证明各1份、照片6张,证明被告己于2011年4月开始对原告承建的提取车间和饮片车间进行使用。
被告认为只是安装设备,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并未进行使用。
6、原告于2010年2月10向被告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照片2张、敬道药业门前主道路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由南一环接入厂区道路工程己完工及工程款。
被告认为修路是事实,但未承诺付款,合同上也未约定。
7、工程业务联系单、照片1张,证明原告己完成被告建设的污水处理池工程。
被告认为污水处理池未承包给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8、金属门窗报验审批表、质量验收记录,证明门窗经验收。
被告认为图纸标示的是木制防火门。
9、工程材料报审表、外窗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门窗验收记录,证明门窗玻璃是按图纸要求安装,纱窗应待工程验收后才能安装。
被告认为必须按图纸施工,图纸要求玻璃是5mm,实际为3mm。
10、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表,证明主体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11、屋面淋水试验记录、护栏、扶手试验记录,证明屋面、护栏、扶手质量已经监理、业主认可。
被告认为资料与实际不符。
12、设计图纸修改通知单,证明图纸改动,工期推迟。
被告认为改动是事实,但原告未提出延长工期,且改动不影响工期。
13、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工程开工时间。
被告认为文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开工时间。
被告敬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地矿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原告只将土建完成,水电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无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原告违约在先,2010年10月底安装设备,是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2、成都浩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设备送货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土建合同签订后订购提取设备,且合同约定,如违约,将支付高额违约金。设备送货时间是10月18日,在土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被告安装设备不是对建筑物的强制使用,是被告的义务,安装只是为了存放的需要,未使用。
原告认为影响了施工工期。
3、投资合同、动力安装合同、消防施工合同、管道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应在2011年1月15日前竣工投产,否则将享受不到优惠扶持政策。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以确保如期生产,因原告违约并阻碍施工,导致投资合同未能按期完成,给被告带来170余万元损失。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防雷跟踪检测整改意见书、南部新区工业区工作通报,证明原告承建的饮片车间和提取车间土建部门防雷装置存在隐患,不具备验收条件。9月3日南部新区服务中心例行检查时,原告正在进行土建防雷接地整改,原告称其工程于2011年2月18日已具备验收条件不属实。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5、照片15张,证明提取车间既无照明配电柜,也无任何线路等照明电相关材料,照明电完全未安装。被告的提取设备已经安装就位,因动力电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无法调试,闲置近一年。原告将车间房门紧闭,被告施工人员无法进入,无法进行配套施工。饮片车间存在漏雨情况。
原告认为,工程联系单上已经说明意见。
6、杨金成、侯学安、梁西安书面证言及杨金成、侯学安出庭证言,证明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导致被告其他配套安装工程无法如期开展。被告为履行与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在不影响原告施工的情况下,进行其他安装工程的施工。原告未能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第二款中约定,配合第三方施工,反而多次断电,锁闭车间门窗,阻碍被告施工。原告拍摄的被告厂房内存放的中药材,系被告所雇看门人杨金成个人财物,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目前尚在筹建阶段,不具备生产条件,不可能存放中药材。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靠反诉完成。
7、《消防备案公告信息公告》网页打印版一份,证明被告消防设计图纸已经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工程只要完成备案即可。原告所称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未完工导致该公司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是没有依据的。
8、《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该污水处理池系与程凯个人签订,并非与原告签订,施工方也是程凯个人,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9、《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电气施工图》、《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饮片车间电气施工图》各一份,证明由图纸可知,动力电和照明电各自有独立的施工图,互不干涉。原告称被告动力电未安装导致其无法安装照明电,毫无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7、8、9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地矿公司与敬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敬道公司工程(提取车间、饮片车间),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范围的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16日。合同价款506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付150万元,工程主体结束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3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施工日志表明2009年11月6日地矿公司即进入工地,2009年12月7日,设计单位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2010年2月10日,地矿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应敬道公司要求,由南一环接入厂区道路已经施工完成,工程量为长27.75米,宽4.0米,工程量结算按《2000年综合定额》四类计算。敬道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兴明签字“尺寸以现场测量为准”。2010年7月27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2月1日,地矿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因楼层吊顶、动力电源、楼层内桥架不在其合同承包范围,有业主自行施工,但业主未施工,致使室内的普通照明、插座无法安装。申请在具备施工条件下再进行安装。监理单位建科公司在联系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请业主尽快安排相关部分施工。2月18日,地矿公司又向敬道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业主自行安装的消防(由于业主安装管道和锅炉造成竣工日期推后)迟迟未能验收造成不能竣工验收,希望监理与业主尽快组织验收,尽量减少不必要损失。
另查明,敬道公司已经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敬道公司车间已经安装机器设备并存放有药材。
本院认为:地矿公司与敬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约定的工程量是否完成,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二次庭审前,敬道公司针对其认为未完成的工程提交了核定单,对该核定单,地矿公司给予答复并提交了验收记录等证据。对于消防管道及消防弱电,属于消防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对于照明线、开关等,地矿公司已经于2011年2月1日向敬道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因敬道公司自行安装部分未完成,造成不具备安装条件。提取车间水磨石出现开裂,因该车间后来安装了设备,故不能确定是否是施工原因造成。敬道公司称提取车间、饮片车间出现大面积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地矿公司出具的屋面淋水记录结论为合格。地矿公司提出的窗户型材问题,地矿公司在施工中,经原材料报验和施工报验,均经建科公司和敬道公司认可。2011年2月18日,地矿公司又向敬道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请求建科公司和敬道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敬道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1年2月18日。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敬道公司在车间内安装了机器设备并存放了药材,即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对其提出的相关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地矿公司工期是否存在违约。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在施工期间,工程设计单位对图纸进行了修改,故对图纸修改后的审查、核定时间应予扣除。因敬道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故地矿公司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道路工程款2.9万元如何认定。地矿公司在施工中,经敬道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进行了该道路施工,但至今双方未对该道路工程进行决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地矿公司不能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据,故不能确认道路工程款的数额,对地矿公司要求敬道公司支付该2.9万元道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为:污水处理工程是否系地矿公司施工。敬道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系地矿公司,承包方系程凯。地矿公司不能证明系其承建的该工程,故地矿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缺乏依据。对地矿公司要求敬道公司支付该1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地矿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工程。敬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敬道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以按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对地矿公司诉请的道路款及污水处理池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7元,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4元,被告安徽敬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7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雪
第?页
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