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376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4904630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地矿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011.56元(详见损失明细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经苏和平、****到被告公司投标建设的平江抽水蓄能项目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财务打到原告银行卡上。2021年12月10日,原告在安装线路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在当地门诊治疗。2022年6月27日,经岳阳市汉昌***定所对原告进行***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就原告受伤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并未提交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因此安徽地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原告虽有治疗记录,但无因工负伤的证据,不应诉请被告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于法无据,原告受伤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未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4、原告的***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因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如原告受伤的时间、住院时长都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村委会无权管理村民在外的务工,住院费缺乏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以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书认定的原告受伤时间,住院天数都与原告诉请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评定,且该***定机构出具证明将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进行说明并修正,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认为有三张门诊发票是2021年12月9日的,而原告自诉受伤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以及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同时原告受伤的时间根据原告在鉴定机构的陈述、在浏阳市××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21年12月9日上午;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与门诊时间较吻合,但发生的数额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的次数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是湖南平江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房屋建筑工程(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自2021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在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并且,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还以公司名义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商业保险。 2021年12月9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新建的食堂1楼安装水电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安定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后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平江县三墩乡卫生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花费医药费8160.46元。2022年6月27日,岳阳市汉昌***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进行了***定,并出具了*****所[2022]临鉴字第191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段医疗费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54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2年。因此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59.56元(前期医疗费8159.56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前期医疗费正式发票经本院核实为8160.46元,原告主张8159.56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后段医疗费8000元属于行解除内固定及对症治疗所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8天计算。3、护理费12410.88元(50333元/年÷365天×90天=8274元),原告主张按2021年度全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333元/年,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66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拟证实其收入情况,但是其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涉案工程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主张参照2021年度全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54102元/年的标准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10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26640元,本院予以准许。5、伤残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2021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54周岁,故应当计算20年。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岳阳市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单位,伤残赔偿金应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以在外从事劳务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不应以其户口性质作为收入水平和标准的分界线。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本院以50元/天为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依法确定营养费。7、精神抚慰金8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8、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原告***先后在安定中心卫生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三墩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在就医及复诊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9、***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542.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雇员因提供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在上岗作业前未对原告***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也未依法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导致从事高空工作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跌落,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身又专业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对同类工作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踩在脚手架上工作,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为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承担85%,即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承担139436.1元[(162542.44元-8500元)×85%+8500元=139436.1元]。原告***自行承担15%,即原告***应承担23106.34元(162542.44元-139436.1元)。 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安徽联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系在被告承包建设的工地上受伤,被告是接受劳务方,故被告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4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账号:955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38.5元,原告***承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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