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4390号
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9440P(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9。
法定代表人:高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承建合肥市包河区地矿家园12#、13#楼及6#地下室土建工程,于2010年8月4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混凝土,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浇筑至五层付供方70%的砼款,然后每月付供方70%砼款,结构封顶付供方总款的75%,余款一年内分批付清。工程砼部分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砼料款,按甲方现场实收砼量为准;发生争议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工地提供混凝土。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止,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价值合计7514484.69元。2017年6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己付货款6040929.71元,下欠原告货款1473554.98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下欠货款1473554.98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800000元,余款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同意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到本清息止。之后,被告***仅支付211729.31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61825.67元和利息452630.72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之后款***),合计1714456.39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诉状中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未曾向我司提供混凝土,我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混凝土款项;二、我司不知道原告基于何种理由认为我司与其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案件要么是***职务行为,要么是个人行为,本案从证据看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我从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确实是用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地矿家园12、13号楼及6号楼地下室,欠款属实。二、2%的利息过高了,要求适度调整。三、我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肥市包河区地矿家园小区的承建方。2010年7月,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地矿家园小区的12#、13#楼及6#地下室土建工程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形式分包给***。后来***退出,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而是以***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实际按照该承包协议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8500万元,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付款为8200万元,工程最终审计结果还未出来。
2010年8月4日,被告***以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地矿家园小区12#、13#楼及6#地下室土建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发料单结合施工方签字验收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浇筑至五层付供方70%的砼款,然后每月付供方70%砼款,结构封顶付供方总款的75%,余款一年内分批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工地提供混凝土。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止,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价值合计7514484元。2017年6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己付货款6040930元,下欠原告货款1473554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下欠货款1473554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800000元,余款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同意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到本清息止。之后,被告***仅支付211729元,剩余款项126182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回款明细、***的承诺、项目用款审批表、***建行银行流水明细表,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目前,被告***仍欠剩余款项1261825元,应予支付。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下欠货款1473554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800000元,余款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同意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到本清息止。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应按其承诺的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同时***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均用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受益方,其与***内部承包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加上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向***付清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61825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以1261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0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