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3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周家强,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
上诉人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埇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宿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日受理周家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2月25日,宿州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周家强在宿州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二期工程工地施工,不慎从叉梯上摔下受伤。周家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6个月内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周家强系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宿州市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二期工程工地的水电安装工。2014年2月25日下午,周家强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后送至皖北总院救治。2014年11月28日,周家强向宿州市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4月7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与周家强的劳动争议案件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2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宿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周家强在事故伤害发生后,向宿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在收到宿州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和答辩,宿州市人社局依据周家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负担。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宿州市人社局认定周家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2月24日,周家强到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所在的工地要求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李丛峰答应周家强先试干几天。次日,周家强到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当日下午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未同意也不知道周家强到工地干活,李丛峰个人雇佣周家强不能代表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宿州市人社局认定周家强与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虽然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与周家强之间的民事诉讼作出终审判决,但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申诉。二、宿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宿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受理周家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与周家强之间的民事案件在2014年12月尚未审结,宿州市人社局此时受理周家强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答辩状陈述的受理周家强申请时间相互矛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受理的周家强工伤认定申请”,而宿州市人社局在答辩中陈述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3、宿州市人社局当庭陈述受理周家强申请的时间前后相互矛盾。宿州市人社局当庭在回答提问时称:周家强是2014年12月提出的申请,因周家强与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当时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束,所以作出了中止认定。2015年5月,周家强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提交后恢复认定。法庭辩论阶段,宿州市人社局又辩称2015年5月实际是正式受理周家强的申请,辩解前后相互矛盾。4、宿州市人社局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宿州市人社局辩解“2014年12月”受理周家强的申请,“2015年5月”是“正式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5日内”。5、宿州市人社局未提供作出认定决定时限终止的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宿州市人社局未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证据,也未提供已经“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6、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收到被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且举证期限为15日,这期间原告、第三人的劳动争议诉讼已结束,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即使宿州市人社局2015年5月正式恢复周家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实,但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是2015年6月1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尚未收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宿州市人社局认定周家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宿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或者改判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与宿州市人社局周家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判决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与周家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宿州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本案中,周家强在事故伤害发生后,向宿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在收到宿州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和答辩,宿州市人社局依据周家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宿州市恒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庆飞
审 判 员  戴宝琴
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枚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