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1823号
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096303-3。
法定代表人:王守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团,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342076-2。
法定代表人:邓成方,系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住温州市泰顺县,现住宿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诉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意博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良安、李庆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团、被告意博置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军、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意博置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意博置业将其开发的意邦国家家具品牌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工程金额、垫资事项、工程款的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案约定按期支付各种款项,被告行为显属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851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47698.38元(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被告工程款支付完毕利息终止;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及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132155.28元(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被告保证金返还完毕利息终止;3、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费3250783.99元;4、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配合费200000元(暂定);5、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8.5168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77.9392万元(自约定付款之日至2016年4月15日)及以1748.51686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80万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费192.9036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配合费20万元(暂定);5、确认原告对“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二期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共16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明确第三项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垫资,原告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垫资,垫资的钱不是向银行借款,结束一个工程后,应按封顶后工程价款百分之八十五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不得已向徽行借款,导致借款利息的损失,是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违约导致的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庭审中举证数字形成。
被告意博置业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依据合同关于竣工约定,结合原告未履行给付资料的义务,现不符合竣工条件,主体部分工程总价款为3455833.26元,按合同约定百分之八十五应支付29374625.77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2560万元,加上被告为原告施工期间垫付的电费140854.92元,实际支付25740854.92元,现在经冲减,被告尚欠原告主体工程款3633770.85元。原告第一项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我们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截止日期,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原告已违约,原告应支付违约金491141.94元,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庭审中双方应冲抵,否则被告保留追偿权和反诉权。2、第二项是80万元保证金,应当支付,但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3、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4、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管理费和配合费,原告应提供证据。5、第五项诉讼请求我们少人钱,依法是有优先受偿权。6、第六项如原告认可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因原告违约,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认为协议无效,那不应起诉***承担连带责任。7、原告在诉讼中查封被告的财产已超标的,按原告请求的数额,结合被告被查封财产已超出数倍,对超标的查封数额应解除查封解冻。
原告恒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2012年4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3年9月4日《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工程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段,双方约定80万保证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证明目的:①第2页,合同工期总天数:300天。②第36页,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单位工程主体工程封顶后7日内,付基础及主体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③第38页,专用条款35.1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首先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专用条款35.1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甲方(发包方)应支付乙方(承包方)超过约定期限应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2013年9月4日工程补充协议。证明目的:①第4条:发包方有指定工程:钢结构、消防、给排水、幕墙等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有依据。②第7条:施工工期23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下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自开工之日起230天内完成,在施工期间若是发包方的原因工期顺延。(结合2013年4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及通用条款26.4规定,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因此付清为止,工期重新计算,截止到今日工程款均未付清,因此不存在承包方工期问题,责任在发包方)。③第10条:单位工程主体工程封顶后7日内,付基础及主体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④第11条:合同履约保证金,待约4万平米封顶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承包方80万(本案24号至39号楼最终封顶日为2014年7月17日)。⑤第13条: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计取标准如下,分包工程(不含设备费)按分包合同总价的3%计取。分包合同和分包价款材料在被告处,被告应提交法庭。3、2015年8月13日协议书。证明目的:①第5条:如发生争议,由承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第二被告***自愿对发包方欠承包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4月9日这份协议中有关于200万和80万保证金返还的利息约定,在其他三份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这份协议作废,只不过是承包楼数有变动,尽管没有约定保证金利息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也应付保证金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8月13日的协议,第一条证据十中的2014年12月14日竣工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24-39号楼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该监理记载工程资料符合要求,但因为被告分包工程导致无法完工,因此第一条约定的工程资料问题不是针对原告。第三条由于被告实际控制人***在银行约谈情况下,一直因各种理由没有去银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抵押贷款。第四条约定被告承诺在竣工后3个月内,被告在收到钱款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协议书第2页正数第四行到第七行,被告至今没将25、32号楼整体备案到原告处,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协议书前四条都是被告在违约。该协议清楚写明***是连带责任人。证据三:保证金收条。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证据四:旁站记录(17份:其中26#南、26#北各一份)以及送货单(17份)。证明目的:24#楼封顶日期:2013.8.20;33#楼封顶日期:2013.12.15;32#楼封顶日期:2013.12.18;31#楼封顶日期:2013.12.21;26#南楼封顶日期:2014.1.16;25#楼封顶日期:2014.1.20;35#楼封顶日期:2014.1.20;34#楼封顶日期:2014.3.14;37#楼封顶日期:2014.5.31;38#楼封顶日期:2014.6.25;26#北楼封顶日期:2014.6.30;27#楼封顶日期:2014.6.30;28#楼封顶日期:2014.7.5;36#楼封顶日期:2014.7.10;29#楼封顶日期:2014.7.10;39#楼封顶日期:2014.7.11;30#楼封顶日期:2014.7.17。为了计算主体封顶后7日内付形象进度款85%的起算点,是从最后一栋楼封顶日期推后七天。我们认为应当以送货单中的日期作为每栋楼封顶的日期,因为水泥送到,当天就必须完成封顶。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24#--39#楼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该证据为了计算工程验收后一个月付工程总价90%的起算点。证据六:《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目的:1、土建工程总价4381.1009万元,安装工程总价154.18万元。合计4535.2809万元。2、审计日为2016年1月21日即合同约定审计后付至总款95%的起算点为2016年1月21日。证据七:1、24#楼--39#楼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数额,详见证据目录表格(略)。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主体封顶结算,详见证据目录表格(略)。证明目的:土建工程封顶进度款是由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中扣减其中的外墙保温、内外粉刷、窗户等数额。该证据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85%的计算依据。证据八:1、被告付款时间及数额明细表。证明目的:意邦二期已付工程款:详见证据目录表格(略)。2、2013年至2016年贷款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详见证据目录表格(略)。3、意邦二期工程总工程款、主体土建工程进度款、封顶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审定后日期及支付85%、90%、95%汇总表(见附表)。4、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明细表。证明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结合证据八(3),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8页专用条款35.1约定违约责任且通用条款第26.4款就是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证据九:1、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借徽行1300万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明细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借徽行1300万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明细表,详见证据目录表格(略)。2、银行贷款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明细。3、支付票据及合同。证明目的:垫资归垫资,发包方并未给付工程预付款,承包方自己垫资承建。而本案是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当给付的形象进度款没有及时给付。如果及时给付,承包方就不会向徽行借款承建,而产生的付给银行的利息损失,正是基于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形象工程款从而导致承包方的直接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即发包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的利息、损失的约定。证据十:1、2013年9月14日《工程开工令》。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下发的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2、2013年9月15日《关于31#、32#、33#楼工程延期开工的报告》。证明目的:2013年9月15日开工当天,由于被告西边围墙未打开门,造成厂区道路不通,以及当地居民田地没有处理完毕,累计造成误工15天,另外给被告5天解决问题,共计20天。3、2013年12月26日《关于北区26#楼北段至30#楼、南区36#至39#楼未拆迁问题的报告》。证明目的: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由于被告拆迁没有到位,厂区道路不通,严重影响北区26#楼北段(见报告内容)。4、2014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目的: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承建的24-39#楼,按照设计,完成工程,符合要求,我们提交了竣工申请书,该监理收到竣工申请书后,已确认24-39#楼完工,护栏、消防、钢结构等被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导致工程延期责任在被告方。5、2016年2月25日安徽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这份报告有签字,但没有盖章,是因为被告在监理部门没有支付监理费等费用,导致监理部门不愿意签字、盖章。但原告的所施工工程已完工并经过监理部门确认。6、施工日志(24-39#楼,16栋楼)以及意邦二期24-39#楼开工及完工日志表。
被告意博置业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4月9日中心协议已被2013年9月4日补充协议所取代,2012年4月9日的已无效。工程量原为八万平方米,因设计部门及政府的原因,工程量只有四万平方米,所以所有数据都不能作数,本来收了原告280万元保证金,已退回200万保证金,还剩80万元。2013年9月4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要支付利息。2012年4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大合同通用条款二十一页第9项32-1的内容,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竣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没有说明内容,备案资料至今没有提交给被告,因此除了第三条以外的条款,被告都无法履行。因为原告没有按第一条的约定履行,所以被告***不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不能视为竣工,只能说是主体完工。2013年9月4日补充协议第二页第七项施工工期及第三项,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保留追究原告因延期导致被告损失的数额的权利。证据三:80万这个数字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上有异议,我们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是2014年8月10日封顶,等会作为证据提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报告应交给被告。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庭后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意博置业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另根据2015年8月13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及《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2.1向约定,原告应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被告意博置业,但至今被告未交我方,故认为原告现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被告意博应支付的工程款仅只是至主体封顶节点是合法的,只需承担主体工程尚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期限应付工程款的。证据九:借款事实不提出异议,借款是否用在整体工程上,原告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十:2013年9月14日工程开工令无异议。2013年9月15日延期开工报告,有那么个事实。2013年12月26日未拆迁问题的报告,应当有工程部经理和总监签字及原告的现场代表或董事长签字,缺少相关证据印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有这些人签字。2014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申请表,被告没有接到。2016年2月25日情况说明两份没有异议,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追讨欠款,不能因为这一理由不盖章,造成双方损失。施工日志属于原告自己制作,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
被告意博置业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建筑施工大合同及2、2013年9月4日施工补充协议。证据三:2015年8月13日协议书。证据四: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述证据一、二、三、四证明目的同原告提交证据时的质证意见。证据五:施工单位决算承诺书,证明目的超出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六:收条,证明目的收到工程资料应送到工程部,原告至今未送。证据七: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目的已支付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560万元。证据八:1、建设单位应支付违约金明细。2、施工单位应支付违约金及其费用。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按照约定230天施工,实际施工838天,应缴纳违约金是593万元。监理向被告索赔费是39.989万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代为垫付电费140854.9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47.0745万元。证据九:施工电费发票,证明垫付电费140854.92元。证据十、监理费用延期申请表,证明原告施工逾期499天。证据十一、施工进度时间节点,证明目的主体完工是在2014年8月10日,24-34#楼。证据十二、可比性已售房产,证明目的被告将已出售部分房产的价格,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超标的查封。
原告恒泰公司对被告意博置业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也不是本案诉求。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观点,王景坤书写到“今收到二期工程审核初稿,工程资料十日内送给工程部”,恰恰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材料,才出具的工程审核稿,并非被告向法庭陈述的原告没有提交工程材料,王景坤是原告的副总。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违约金明细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双方合同约定,均可证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期可以顺延,也可以停工。按照被告的算法,被告还尚欠原告近400万元,原告的算法是欠工程款1700余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叫违约,工程如期完工,因此不存在原告违约。因为涉及被告土地农民拆迁问题,拖期一年,道路不畅通等原因又造成拖期,发包方的问题造成工程的延期费用,被告应自己承担。原告2014年主体竣工,被告缴纳的电费没有票据,即使有票据,票据中有没有2015年和2016年的电费,如何区分原告的电费和被告分包工程的电费。2014年上半年就完工,出现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和2016年的电费均与原告无关。证据九:单方制作,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通过提交明细来看,无法看出是原告的电费还是被告分包工程的电费,被告没有进行区分。钢结构、幕墙、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室内外栏杆及楼梯扶手、室内外给排水均需要用电。电费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2014年8月31日竣工验收,那这电费是谁发生的,也恰恰证明从2013年到2015年,除了原告在用电,还有其他人用电,如果不能剔除,否则不能支持。张猛签字的电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电费是3.8484万元,而非被告所说的数额。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表内容中虽然反应实际工期超出合同天数,但并未明确超出合同天数责任方是原告还是被告。监理公司申请表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多要超出天数的监理费,正是因为拆迁、道路、图纸等原因未按约定履行,造成工期延期,责任不在原告,正是由于被告导致工期延长,造成监理工期延长,所以监理公司才出具延期申请表,实际工期还是按原告提交证据为准。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单方制作。被告打印的表格没有向法庭提供每号楼的具体开工主体结构时间,没有证据印证表格内容中的真实性。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任何一份表格中的内容,都说明了出处和来源来印证表格的真实性。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审的是工程价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恒泰公司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四,应以监理公司认定的日期为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单方统计不予认定。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十中的1.2013年9月14日《工程开工令》、2.2013年9月15日《关于31#、32#、33#楼工程延期开工的报告》、3.2013年12月26日《关于北区26#楼北段至30#楼、南区36#至39#楼未拆迁问题的报告、4.2014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5.2016年2月25日安徽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情况说明各一份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6.施工日志(24-39#楼,16栋楼)以及意邦二期24-39#楼开工及完工日志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被告意博置业证据一、二、三、四、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九施工电费发票有原告方具体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认定,无原告方具体工作人员签字无法确定是否有原告施工所用电费不予认定。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定,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虽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但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意博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工程协议;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意博置业签订了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同其他合同或协议由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综合上述三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意博置业将位于宿州市外环南路南侧磬云路南路东侧的意邦国家家居品牌中心二期建筑施工图范围内约8万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图纸内容为土建、装饰、内电安装,具体为24#楼至39#楼共16栋,其中,原告方指定品牌为外墙真石漆,被告意博置业指定分包工程为电梯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幕墙工程,同等报价条件下原告优先,资金来源由原告自筹资金。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验收。3、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编制预算工程造价)暂定8000万元。4、施工工期23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被告意博置业下发开工令为准,施工期间若被告意博置业或者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工程顺延。原告未按时完工,每顺延一天罚款5000元,延期一个月,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元(除因被告意博置业指定的分包工程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外)、逾期三个月,被告意博置业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工程造价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及主体结构由原告垫资,单位主体工程封顶后7日内,被告意博置业支付原告基础及主体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若由于被告原因不能一次性完成约4万平方米,则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实际完工工程形象进度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完工工程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一年余款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意博置业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意博置业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1)造成停工的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双倍利息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如被告意博置业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3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意博置业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在《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专用条款35.1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甲方(发包方)应支付乙方(承包方)超过约定期限应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6、原告向被告意博置业缴纳8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待约4万平方米封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80万元,待剩余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被告意博置业按比例付施工保证金。7、对被告意博置业另行择优选择专业分包的施工项目(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幕墙工程),全部纳入原告总包管理范围(不包括地面工程),原告向被告意博置业收取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收取标准按分包合同总价的3%计取(不含设备费),若施工时所用材料在宿州市信息价上无法查询,以被告意博置业签字方式确认所用材料价格进行决算,由被告意博置业付给分包方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并把该款在七日内转付给原告。8、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签证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被告意博置业现场代表、工程部经理及公司工程总监三方共同签字后报经董事长批准,签证、批准时间不计入工期内。另双方约定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为李延岭工程师,项目经理为张猛。
2012年4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意博置业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意博置业下发工程开工令,要求原告于次日31#-33#楼开工,原告于次日提交《关于31#、32#、33#楼工程延期开工的报告》称因西边围墙未打开大门道路不通及部分居民田地未处理完毕东边围墙无法扩展无法案开工令时间开工,累计造成误工15天,经济损失25749.96元,并要求被告意博置业5天内予以解决,监理单位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第四项目监理部于2013年9月17日予以确认属实并加盖印章。2013年12月26日,原告提交《关于北区26#楼北段至30#楼、南区36#楼至39#楼未拆迁问题的报告》称24#、31#、32#、34#、35#、25#、26#(南段)楼主体工程已基本结束,其余工程因拆迁未到位道路不通,严重影响北区26#楼北段至30#楼、南区36#楼至39#楼下一步施工进度,要求被告意博置业尽快解决三日内答复,监理单位2013年12月27日予以确认该事实并加盖印章。
经监理单位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确认24#楼、33#楼、31#楼、32#楼、26#楼、25#楼、37#楼、35#楼、36#楼、27#楼、28#楼、29#楼、38#楼、39#楼、30#楼、34#楼主体结束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0日。
2014年12月12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因24#楼-39#楼已完工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认可上述16栋楼已完工,但消防、幕墙、钢结构、护栏未完工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2015年8月31日24#-30#楼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1日31#-39#楼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均合格,但因被告意博置业欠监理费及单位设计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均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2016年2月25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及安徽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事实。
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意博对24#至39#号楼共16栋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其中土建工程总价为43811009元,安装工程总价为1541800元,计45352809元。庭审中,经核实,协议中约定的约8万平方米及约4万平方米均为全部封顶后的建筑面积,原告称是6皖平方米,被告意博置业称是5万多不到6万平方。经核算,上述16栋楼的实际建设施工总量为57397.63平方米(7319.23㎡+3180.64㎡+2718.8㎡+3026.86㎡+3026.86㎡+2940.38㎡+1913.12㎡+6490.97㎡+7388㎡+2645㎡+2393㎡+2678.64㎡+2678.64㎡+5090.41㎡+2405㎡+1502.08㎡)。24#楼、33#楼、31#楼、32#楼、26#楼、25#楼、37#楼、35#楼、36#楼、27#楼、28#楼、29#楼、38#楼、39#楼、30#楼、34#楼主体土建工程进度款为4039831.90元、1656927.25元、3534419.41元、4420642.36元、1745562.68元、2006251.95元、3095878.01元、1721205.99元、1680172.42元、2024503.04元、1941316.92元、1809560.25元、1468670.46元、1004683.26元、1396665.38元、21399875.92元,共计34946167.2元。2014年的1月28日、3月18日、3月31日、4月29日、5月20日、7月28日、10月30日,2015年的2月13、4月8日,被告意博置业分9次分别付给原告工程款45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160万元、50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2560万元。
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经各方签字,被告意博置业支出施工所需电费为182922.86元(38484元+11723.86元+6927.44元+6769.17元+6816.91元+10138.11元+16577.28元+16406.53元+9760.39元+9230.37元+10467.97元+10238.23元+10534.08元+8131.44元+6387.73元+4329.35元)。庭审中,被告方仅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垫付电费为140854.92元。
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意博置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二期项目已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达成协议: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将工程资料准备齐全,应积极配合被告意博置业争取在2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被告意博置业移交合格的工程备案资料(被告分包工程资料由被告提供原告配合)。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意博置业提供工程决算报告,被告意博置业自接到报告一个月内依法审计完毕,否则应视为被告意博置业认可原告提交的审计决算报告作为决算工程款依据。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银行贷款,被告意博置业自愿以意邦国家家居品牌中心一期的2号楼4-5层房产(月3000㎡)担保,被告按银行与原告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本贷款资金冲抵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贷款到期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银行执行被告担保物后,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追偿。银行贷款结清后,原告应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如以上贷款不够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用卖房款支付或用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二期项目房产抵押给银行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总额等同于剩余工程款总额,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解决不了上述还款问题,被告自愿将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二期25#楼、32#楼备案至原告名下(备案合同总价款等同于剩余工程款),待还款问题解决,原告应配合被告解除备案合同。如有客户购买上述房产,应将购房款全额打入原告账号抵工程款。4、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该协议书签字,自愿对被告意博置业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场地、……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未案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义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意博置业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意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但因被告意博置业在施工过程中,未约定按时支付款项且未给原告施工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故依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可顺延工期。原告并不存在违约。关于原告与被告意博置业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意博置业称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就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进了约定,2014年12月12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认可上述16栋楼已完工,但因被告意博置业分包出去的消防、幕墙、钢结构、护栏等工程未完工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关于原告贷款,被告意博置业自愿提供抵押物并按原告与银行约定偿还本息的约定,因该协议涉及到第三人即银行方面,最终是否能够实现无法确定,且至今该协议约定未予实现。故,被告意博置业称原告应按该协议解决工程款问题,工程未达到竣工条件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被告意博置业并未在根据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超过约定期限应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根据约定,在单位工程主体封顶结束后7日内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85%。原告认为依据其旁站记录24#、33#、32#、31#、26#南、25#、35#楼先后主体封底结束,该几栋楼35#楼封顶日期应为2014年1月20日,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前被告意博置业应给付这几栋楼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即1551425.118元。依约定,原告根据2014年1月28日前七日最后一栋楼的主体封顶日期计算在此之前主体封顶结束的几栋楼被告意博置业拖欠款项的利息,根据整个16栋楼最后一栋楼主体封顶结束的日期推后7日计算被告意博置业拖欠款项的利息,并请求被告意博置业支付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2014年1月20日前是24#、33#、31#、32#、26#、25#共6栋楼主体封底结束,该6栋楼的工程进度款为17403635.55元(4039831.90元+1656927.25元+3534419.41元+4420642.36元+1745562.68元+2006251.95元),85%为14793090.22元,扣除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的450万元,被告意博置业还应支付10293090.22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意博置业又支付500万元,故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计49天,应以10293090.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8456.22元(10293090.22×5.60%÷360天×49天)。16栋楼最后一栋楼主体封顶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七日后的2014年8月18日前,按约定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为16栋楼总进度款34946167.2元的85%即29704242.12元,扣除在此之前已付款项2150元为8204242.12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意博置业又支付200万元,故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73天,以8204242.1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3163.73元(8204242.12元×5.60%÷360天×73天),扣除该200万元仍拖欠原告6204242.12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意博置业支付了160万元,故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计105天,应以6204242.1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1335.95元(6204242.12元×5.60%÷360天×105天),扣除160万元,被告意博置业仍欠原告4604242.12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意博置业支付50万元,故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8日计53天,应以4604242.1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6264.80元(4604242.12元×5.35%÷360天×53天),扣除50万元,仍欠4104242.12元。
2015年9月1日,16栋楼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意博置业应于一个月后即2015年10月1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故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计177天,以4104242.1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1146.77元[4104242.12元×5.35%÷360天×33天(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4104242.12元×5.10%÷360天×49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4104242.12元×4.85%÷360天×95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1日]。
2015年10月1日,被告意博置业应付原告总工程款45352809元的90%即40817528.1元。2016年1月21日审计完毕。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计112天的利息应以40817528.1元扣除已付的2560万元即15217528.1元为基数计算为210805.03元[15217528.1元×4.85%÷360天×23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15217528.1元×4.35%÷360天×8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1日)]。审计后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45352809的95%即43085168.55元,扣除已付的25600000元,被告意博置业还应支付17485168.55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计85天利息应以17485168.55元为基数计算为179587.25元(17485168.55元×4.35%÷360天×85天)。
综上,根据约定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00759.75元(78456.22元+93163.73元+101335.95元+36264.80元+101146.77元+210805.03元+179587.25元)的2倍即1601519.5元,故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7485168.55元,扣除被告意博主张的垫付电费140854.92元仍欠工程款17344313.63元。被告意博置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344313.63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1601519.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8月13日协议约定,被告***对被告意博置业所欠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故原告请求被***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意博置业约定在整体封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80万元,整体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应返还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因该工程系垫资,被告意博置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929036元,因双方已约定被告意博置业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意博置业赔偿原告按照拖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双被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意博置业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且双方约定被告意博置业另行分包的电梯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幕墙工程等施工项目全部纳入原告总包管理范围,原告向被告意博置业收取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收取标准按分包合同总价的3%计取。因上述分包合同系被告意博置业与第三者签订,该分包合同在被告处,无法得知分包合同总价,原告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意博置业提交,本院责令被告意博置业七日内提交法庭并告知逾期提交法律后果,被告意博置业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依据相关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提交,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包合同的管理费及配合费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44313.63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01519.5元(自约定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配合费人民币200000元。
四、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4#至39#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80元,由原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由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738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茹
人民陪审员 张良安
人民陪审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