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被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中路北侧三八河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0963033M。
法定代表人:王守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梅化,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梅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梅化提供的2016年5月9日证明,梅化将工程转包给雷明保,其与雷明保之间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证明内容也是梅化书写。***并未为梅化向雷明保代付工程款。梅化将工程转包给雷明保***根本不知情,也不可能代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9日,梅化与雷明保结算工程款由***代付”错误。2.***与梅化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工程转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上下级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两人之间的转包行为是内部行为错误。梅化购买**的材料,二人商谈数额、价格,***始终未在施工现场,也未参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更没接收**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梅化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3.***将工程转包给梅化后,均是梅化与工程的发包方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与梅化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再进行结算的事实,其也不拖欠梅化工程款。根据***与梅化签订《道路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约定,梅化应将***向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4万余元及工程款10%的管理费支付给***,但至今梅化没有支付。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扣留的质保金10万元,还被**利用其在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上班的便利条件领取。***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取得分文利润,质保金10万元也被**领取。一审法院不应认定**的货款由***与梅化二人共同承担。4.根据**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其与梅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材料、价格的商谈,***均不知情。收款收据上“***”签名是梅化所为,***也未授权梅化代为签名。***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梅化,购买材料、施工均是梅化所为,与***没有任何关联性。***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对**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5.***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审补充上诉理由:**举证的三张收据上表明的石子吨数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并不知情,**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辩称,1.***以恒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累计拖欠货款170547元,收据上有梅化签名,***的名字虽是梅化代签,但是在***同意且在场的情况下代签。2.工程完工后,部分货款是恒泰公司退还的部分质保金支付,同样有***和梅化的签名和认可。**举证证据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诉讼时忽略了已收到货款90000余元的事实,本身就存在亏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梅化述称,1.其收到一审判决后虽未上诉,但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还款存在异议。2.梅化与雷明保之间签订了居间协议,二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对此是明知的。2016年5月9日的证明是***与雷明保之间的结算,由***直接将相关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支付给雷明保。3.工人系梅化替***聘用,工人工资应由***承担,与梅化无关,***上诉主张其在发放工人工资单上签字是协助梅化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4.***系实际施工人,梅化并未购买**材料,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商谈单价及接收材料。5.梅化从未与发包方直接结算工程款,梅化仅系居间人,未收到任何一笔工程款。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时***本人在场,征得其与**同意后梅化代为签字。如梅化系购买方**不会同意梅化签署“代签”字样,**此前结算款也不是梅化支付。6.后期**领取的质保金也是***交付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陈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恒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泰公司支付清偿拖欠供料款70547元及利息12300.79元,共计82847.49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日,从2020年6月4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以恒泰公司名义中标新汴河堤顶道路施工1标(一)段工程。2015年12月15日,***与梅化签订《道路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约定“将新汴河堤顶道长11公里、宽4米的路面转给乙方梅化承建,甲方***提取246万元的10%作为管理费,乙方进场施工后,所有工程进度款结账和尾款由甲方全权负责。”“如乙方在施工期间拖欠供应商的材料款等经济纠纷在工程竣工之前仍未处理完结,甲方由权在工程款项中直接扣留工程款项用于清还材料货款等支付给相关人员,乙方不得对此提出异议”。梅化当庭出示了2016年3月8日其与雷明保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约定将梅化促成雷明保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雷明保实际施工。2016年5月9日,梅化与雷明保结算工程款并由***代付。梅化当庭称雷明保现已死亡。**当庭出示了三张《收款收据》,有两张在收款人处**签名,其他地方有梅化签名,以及梅化代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挂靠恒泰公司名义投标新汴河堤顶道路施工1标(一)段工程并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梅化,后梅化又交由雷明保施工的事实,但***仍在发放工人工资单上签字、代付梅化与雷明保之间产生的工程款,并且***与梅化之间的转包行为是双方内部行为,**有理由相信***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款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详细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并由该案涉工程当时在施工现场的梅化本人签字并代***签名。**有理由认为梅化和***均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主观上认为是在为二人送货,客观上案涉工程也接收了**的送货,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参与对工程款的结算,其与梅化之间亦有工程款未予结算,该货款现二人可共同承担,在二人结算工程款时再给予相应的扣除。关于恒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有关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本案恒泰公司作为实际中标人,但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支付货款,故恒泰公司不承担货款给付的责任。该案中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自案涉工程施工以来至2016年5月10号,**累计向案涉工程提供山皮及石子料共计货款170500元。后将发包方处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后将1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在起诉时将10万元从170500元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哪一方支付,因**自行扣除该100000元,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一审法院不另作审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梅化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归还**货款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证其与**通话录音,以证明**将材料交给梅化,梅化欠其货款与***无关。**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付款责任应依据书面证据判断。梅化质证认为,同意**质证意见,另外录音中明确***儿子代签过材料的事实,材料款都是由***支付,不能证明梅化接收材料的事实。梅化提供如下证据:1.***儿子接收材料的收据存根,以证明材料接收方是***。2.案涉三张收据的详单,以证明**主张三张收据的详单是***让梅化现行保管。**质证认为,其他人供料**并不清楚,**所送料如其所举证证据载明情况。***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经办人是雷明保,证明梅化与雷明保之间转包合同的存在,梅化并非居间人,结合**所举三张收据证明其将材料送给雷明保,由梅化签字确认进行货款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梅化所举证据1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单据上并无***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单据系***让梅化保管,对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除“2016年5月9日,梅化与雷明保结算工程款并由***代付”外,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梅化承担向**支付货款的责任,梅化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述称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当的意见并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举证三张收款收据作为其主张欠付货款的依据,从该三张收款收据内容显示,除标明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外,还有梅化及梅化签署的“***代签”字样,**据此主张***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购买方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从本案查明事实显示,***确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但其以恒泰公司名义中标后与梅化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后雷明保也参与了工程的施工。无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身份以及与梅化或雷明保的工程结算事宜均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从**所举证据进行判断。**所举证的收款收据并无***签字,该证据上“***”系梅化代签,**与梅化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梅化代为签字的行为系受***授权或事后经过***追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案涉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二审时**陈述其将三张收款收据交给梅化时***并不在场,**自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质保金上“***”的签字,二审梅化陈述系其代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梅化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归还**货款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梅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吕建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