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857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河中路北侧三八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次手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0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工,2014年2月25日被被告聘用为建筑工地水电工,在被告承建的宿州市意邦家居品牌中心二期工程31号楼二层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使用的叉梯滑动,从上面摔下受伤。后送至皖北总院救治,住院一个多月。现原告虽然出院,但腿部留下残疾。原告出院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被告拒绝。2014年10月28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仲裁,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7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正确。但被告仍不按照生效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办理社会保险。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住院护理费不适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生活护理费不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大腿骨折住院期需要护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医疗机构证明。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加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21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3月28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到位,之后再无纠纷,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去被告单位寻找工作。2014年2月25日,原告施工中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当日送医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后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2014年3月28日,被告水电安装班班长李丛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45000元,并签订协议书。2015年7月2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宿工伤认字[2015]83号),2015年11月19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宿劳鉴字[2015]347号),作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52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第二次医疗费7872.9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原告诉求的第二次医疗费7872.92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结合当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0元(3050元/月×9个月)。又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64元(6个月×369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40元(10个月×3694元/月)。原告住院52天,被告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为2912元(56元/天×52天)。对其护理费的诉求,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停工留薪期的诉求,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分类目录申请人受伤部位,最高停工留薪期为“股骨骨折S72: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6个月×3250元/月)。对其交通费与营养费的诉求,因系必要开支且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交通费1040元(52元×2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元×30元/天)。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前期支付的45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类费用差额74718.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次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差额74718.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