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安徽省宿县祁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蕲县。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巩超,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宿县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合同》,依法追回原告的1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告的30名老职工补偿13年改制安置费及养老、医疗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巩超、武发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宿县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于1975年4月人民公社时期成立,原宿县祁县区公所(1989)2号文件下达后正式挂牌营业。1994年8月,原告与祁县村第一村民组(原八组)以每亩800元价格签订了15亩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厂房、仓库、预制厂等35间,资产己达500万元。2002年6月16日,被告以祁县镇人民政府名义代表甲方,以零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XX昌。XX昌成立了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子***任法定代表人,现注册资本已达5000万元。改制时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毫不知情,解散后未发安置费,未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使30名老职工至今老无所养,生活特困,第三人现在原告15亩土地上开发顺鑫小区小产权房,以商品房出售。原告企业改制,被告不应当作为主体签订改制合同,15亩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零资产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昌签订的《关于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合同》,依法返还原告1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30名老职工补偿13年安置费及养老、医疗保险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改制合同的主体是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建筑工程公司。2.依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经被告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改制。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起诉以信访答复意见书为依据,于法无据。4.第三人对改制前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原管理人员妥善安置,改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改制合同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蕲县镇财经办公室(代表人巩超)与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XX昌)签订《关于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合同》。2002年6月17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人民政府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改制。该改制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深化企业改革,盘活集体资产,经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委托宿州市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单位进行帐目审计、资产评估。结论为截止2000年底,该公司净亏为25.04万元,到2002年5月31日净亏增加到50.419万元。镇党政联席会议2002年6月4日研究决定,将原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零资产转让,具体由企业办公室操作。经双方多次商讨,达成如下协议。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民营企业,属XX昌所有,公司名称及运作方式由XX昌自主决定。2.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XX昌同意承担,资产负债表、明细表单附本合同,并在20日内由XX昌通知所有债权、债务人变更关系,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XX昌承担。3.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由XX昌在一月内办齐变更手续,其间及今后发生的所有经济、法律关系均由**昌承担。4.原公司管理人员均由**昌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人民政府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改制,蕲县镇财经办公室与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合同》,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的名称为宿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安徽省宿县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关于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宿县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立民
审判员徐勇
人民陪审员张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玮涓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