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22民初2012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名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胜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皖022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在人民币170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现因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的银行账户和解除查封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城华府小区的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的银行账户和解除查封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城华府小区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玉香
审判员 杜 林
审判员 王有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耿韵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