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2执230-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
被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恒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大道南侧。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恒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大道南侧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房地权繁昌房字第××号、01××70号、01××68号、01××69号、01××59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缪新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强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