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8038号
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110号华源国际城商业街2区D102-1。
法定代表人:郭德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声颖,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长贵,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纯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民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长贵、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志、何声颖与被告万长贵委托代理人杨纯翠、被告民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656650.68元、装运卸载费89726元,上述费用合计1746376.68元;
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4719元(以1656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此后连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因承建芜湖市繁昌县“恒信大厦”土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定数量与规格的钢材,指定交货地点为芜湖市繁昌县城,装运卸车费均由被告支付。同时该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需方不付款的,则需方从货到当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加价计入总货款,但60天内需方必须付清所有货款;若需方60日内未付清货款,违约部分则每天每吨6元加价计入总货款,直至需方付清所欠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万长贵进行了签字。
此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全部钢材,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万长贵对购买钢材款进行了对账(大圩建安万长贵繁昌恒信大厦工地钢材对账单)并进行了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22日,欠付原告应付钢材款1746376.68元(其中货款1656650.68元、装运卸车费89726元)。
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万长贵要求我们向被告民全建筑公司索要钢材款,但被告民全建筑公司又不愿意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万长贵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二、本案钢材款共计5330607元,被告万长贵已经支付5065583元,实际欠付265024元,欠款原因是原告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三、本案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万长贵是经营钢材的个体户,而且该批钢材是销售给肥东县龙塘工业园瑞隆精密机械厂项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民全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民全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告仅与被告万长贵之坚定订有《购销合同》,与民全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履行收货、付款、对账之主体均为万长贵,也非民全建筑公司。万长贵与民全建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并非原告诉状所称万长贵与民全建筑公司共同承建所谓“恒信大厦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民全建筑公司担负所谓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民全建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万长贵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钢材要货计划送货,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钢材,并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当天网上价格,所送钢材需方必须行检验后使用,五日之内无异议视为合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货或换货;供方提供质量保证书并加盖供方印章。在需方收到钢材后,应在当批所送的钢材中取样,送至具有资质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若产品合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货或换货;如产品不合格,需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并附具有资质的钢材产品检测报告,供方负责将不合格且未被需方使用的整件钢材运回。钢材计量方式:盘圆按过磅计重,螺纹钢筋按照理论重量计算。指定交货地点芜湖繁昌县城。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不付款则从送货当日起每天每吨按肆元加价计入供方总货款但陆拾天内必须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需方若陆拾日内未付清,违约部分则每天每吨按陆元加价计入供方总货款直到需方所欠货款付清为止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万长贵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2月4日计向被告万长贵供应钢材价值5330607.22元,被告成长贵分十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5065583元。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下方注:截至2013年1月22日总计下欠钢材款计1746376.68元(1656650.68元+装运卸费89726元=1746376.68元)。被告万长贵在结算单下方注明,收据依2013年1月22日为准,以前所开收据作废,注是恒信大厦收据,帐单已核实,欠款人万长贵。经核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欠款包含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为1391626.46元,被告万长贵实际欠原告钢材款为265024元,装运卸费89726元。原告向被告万长贵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3-5年期年利率为6.4%。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收货单、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交费发票、原告近期通话记录清单、原告与被告万长贵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长贵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万长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钢材款、装运卸费计款354750元,原告要求被告万长贵给付此欠款3547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万长贵迟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合肥市合同约定违约部分每天每吨6元加价计入总货款,直至需方付清所欠货款为止,如按此约定计算,依每吨钢材价格4880元为例,年利率为:6元/吨*天×365天÷4880元/吨≈44.88%,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至2013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按每天6元/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为1391626.46元。结合本案被告万长贵欠款的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5.6%。利息约为1391626.46元×25.6%÷44.88%=795215.12元。本院酌情确定至2013年1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万元。
因原告并明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民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民全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民全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万长贵结算时并未确定付款时间,被告万长贵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装运卸费计人民币354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354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万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至2013年1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70,减半收取16085元,由原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31元,被告万长贵负担5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